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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来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祖冬破坏电力设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韦 祖 冬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祖冬,男,1987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祖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祖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代理检察员覃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祖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祖冬伙同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来宾市区二桥下西面的公共厕所旁,用液压剪盗剪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埋设在地下,并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24米。随后韦祖冬与同伙将盗剪的电缆线拿到红水河边用火烧掉外层胶皮,获取里面的铜芯线。当韦祖冬等3人拿着盗剪电缆的铜芯线从河边走上相思园河岸时,公安民警当场将韦祖冬抓获,并缴获赃物铜芯线24米及作案工具液压剪、起子各1把,另外两名男子则逃脱。经估价,被盗剪的电力电缆线24米,价值32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铜芯线24米发还被害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陆X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项目部负责管理“来宾市北岸节点景观工程”。2011年12月2日9时许,其在来宾市区二桥底检查电力电缆线路时,发现滨江北路从二桥往迎宾路方向埋设在地下的电力电缆线被人盗走约24米,被盗电力电缆线是“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正在供电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2、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日6时许,韦祖冬在来宾市区相思园河岸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赃物铜芯线及作案工具液压剪、起子各1把,另两名男子逃脱。(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祖冬手上提取并扣押赃物铜芯线24米,作案工具液压剪、起子各1把。(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赃物铜芯线24米发还被害公司。(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韦祖冬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区二桥下西面的公共厕所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电力电缆线24米,价值3240元。4、被告人韦祖冬供述及辩解。2011年12月2日时许,其伙同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携带液压剪、起子等工具,窜到来宾市区二桥下西面的公共厕所旁盗割了24米电缆线,然后拿到河边用火烧掉外层胶皮,获取里面的铜芯线。当日7时许,其等三人拿铜芯线从河边走上相思园河岸时,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物铜芯线24米,工具液压剪、起子各1把。但辩解称其等三人盗割的电缆线有一端已经被人剪过,不是正在通电和使用中的电缆线。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祖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24米,价值3240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被告人韦祖冬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祖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韦祖冬上诉称其盗剪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祖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24米,价值3240元,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韦祖冬破坏电力设备,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上诉人韦祖冬盗剪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有被害公司职工的报案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韦祖冬提出其盗剪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电力电缆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韦祖冬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所提请求不予采纳。韦祖冬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大跃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尚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