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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06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0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哓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月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本市乍浦镇���妃路宏都大浴场,未按规定领取手牌入内洗浴,浴场工作人员赵某即对被告人进行解释和劝说,要其按规定领取手牌,但被告人顾某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无故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颈部刺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顾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凶器弹簧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条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顾某曾因吸毒和殴打他人二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作案工���折叠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