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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伟国、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伟国,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邱向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2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敏。被告:蒋伟国。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卞巍鹏。被告:邱向瑛。原告杭州市��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为与被告阮世平、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能源公司)、被告邱向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蒋伟国、邱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蒋伟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18‰,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伟国未能按时偿还,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合同,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恒基公司、邱向瑛为被告蒋伟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被告蒋伟国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4日,逾期利息于10月28日支付4000元,其后的本金、利息至今未付。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伟国支付借款1000万元,利息27000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143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413000元;2、被告恒基公司、邱向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伟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汇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履行了借款义务;3、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邱向瑛为被告蒋伟国承担保证责任;4、企业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恒基能源公司为被告蒋伟国承担保证责任;5、展期协议,证明被告蒋伟国延期还款、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和担保情况。被告恒基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50万元,应予扣减。被告恒基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伟国、被告邱向瑛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恒基能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泰丰公司与蒋伟国签订编号为12310520110819003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泰丰公司向蒋伟国��放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25日始至2011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蒋伟国如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每日),贷款担保方式为由恒基能源公司和邱向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日,泰丰公司分别与恒基能源公司和邱向瑛签订编号为123105201108190030-1的企业保证合同一份和编号为123105201108190030-2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基能源公司和邱向瑛为编号为12310520110819003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泰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泰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25日,泰丰公司向蒋伟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泰丰公司与蒋伟国、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编号为12310520110819003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经展期后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于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蒋伟国仅付清了至2011年10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余款未归还,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泰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蒋伟国于2012年2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本��认为,蒋伟国向泰丰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根据查明的还款情况,经本院计算确认:蒋伟国尚欠泰丰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截止至2011年11月18日的利息270000元。至于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蒋伟国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该罚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在扣除蒋伟国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的逾期利息4000元后,其还需支付截止至2011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53560.1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和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分别按10000000元和9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继续计付。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作为保证人,应对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逾期利息53560.1元,合计9823560.1元。二、被告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蒋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邱向瑛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78元,由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1元,由被告蒋伟国负担84507元,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邱向瑛对被告蒋伟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