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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曹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曹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吴龙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主管,住曹县。被告:张为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张为勇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6768.66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有关法律文书,逾期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5日,被告张为勇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关信用社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4天,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月利率9.9‰。同日,城关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6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利息924元,5月18日支付利息123元,9月6日支付利息3.78元,12月27日支付利息8217.88元。截止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共分七次支付原告利息16768.66元,利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81824076号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张为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勇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