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强民、谢彩香与谢进山、陈桃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强民;谢彩香;谢进山;陈桃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李强民,男,1973年11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谢彩香,女,1974年9月24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谢进山,男,1943年8月9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陈桃清,女,1944年7月23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强民、谢彩香诉被告谢进山、陈桃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同一幢房子,两家共堂屋居住,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政府分配给原告谢彩香父亲谢进廷的,并由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多年来,被告以原告家居住的是他家的祖业为由多次找原告发生纠纷,并不听镇村干部的劝阻,对原告家进行侵害。2014年1-2月,二被告多次对原告家进行损坏,将原告家住房板片及室内桌椅、柜子砸坏,导致原告家无法居住,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人生和财产安全。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因原告要将堂屋改成灵堂,我不同意,所以才与二原告发生纠纷,但柜子是原告李强民自己摇坏的,桌子是被告陈桃清砸坏的,门也是被告陈桃清砸坏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人同住在一栋祖屋下(木房),祖屋位于酉阳县丁市镇大龙村4组小地名“土子坨”。两家隔中间堂屋一家一间半,二原告居住在堂屋左边,二被告居住在堂屋右边。被告曾经在中间堂屋里设过祖先的堂位。两家人常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多次找村镇领导干部处理未果。2012年,原告母亲去世,2014年原告事先未经被告同意准备将其母亲灵堂设在堂屋中,并且准备搬材料进入堂屋烧灵,被告得知遂阻挠原告进入。原告无奈就将堂屋左边门的墙壁拆除准备进入,被告看到之后就将面对房屋堂屋左边进入原告正屋的门损坏,并且将面对原告房屋左边正屋木板壁(下面)和桌子打坏。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被损坏的桌子为白橡木所制,破损形态为全破损,长90CM、宽90CM、高75CM;面对房屋堂屋左边进入原告正屋的门为松木所制,破损形状为不规则镂空状,破损位置居中,长65CM、宽12CM-15CM;面对原告房屋左边正屋木板壁(下面)为松木所制,破损形态为全破损,长107CM、宽55CM。本案属于民间小额诉讼,庭后在大龙村村支干部冉某某和左某某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均估价认可被损坏的桌子价值200元,面对房屋堂屋左边进入原告正屋的门价值200元,面对原告房屋左边正屋木板壁(下面)价值200元,合计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大龙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照片三张,法庭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小地名为“土子坨”的祖屋左边一间半系二原告的房屋,有房屋产权证。中间堂屋为原、被告两家人共同使用。被告将面对房屋堂屋左边进入原告正屋的门损坏,并且将面对原告房屋左边正屋木板壁(下面)、桌子打坏,对原告的财物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是侵权,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享有该祖屋的堂屋左边一间半的房屋产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中止,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房屋系二原告的基本生活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相应的用途,必须恢复原状后方可达到安全生活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柜子的原状及损坏情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柜子的请求碍难支持。又因原、被告对所损财物估价合计600元,考虑到本案属于民间小额诉讼,为了便捷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实现,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五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山、陈桃清赔偿原告李强民、谢彩香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民、谢彩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进山、陈桃清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