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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04号原告闫某甲,女,1973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74年12月19日生。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关系还可以,生活中有点小摩擦也是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和被告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丙,在滑县城关镇第一初中上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和被告胡某乙离婚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