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海龙、任强与蔡德银、高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龙,任强,蔡德银,高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冯海龙,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生。原告任强,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银,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生。被告高春芳,女,汉族,1977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德雄,系二被告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单位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海龙、任强与被告蔡德银、高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龙、任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蔡德银、高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龙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蔡德银驾驶的被告高春芳所有的无牌帕萨特轿车在吴起县农机学校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肇事,致使原告冯海龙以及乘坐该三轮车的任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13.20元,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的帕萨特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现在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冯海龙的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7971.24元。原告冯海龙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案各一份;3、住院费票据19张,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16113.20元;交通费票据35张,住宿费票据9张共计3105元,原告任强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原告冯海龙所述属实,我共支付医疗费20631.22元,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2737.18元。原告任强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案各一份;3、住院费票据14张,住院31日,支付医疗费20631.22元;4、交通费票据35张,住宿费票据9张共计3105元被告蔡德银和高春芳辩称,无牌帕萨特是我们夫妻共同购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二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们再按照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春芳和蔡德银提供行驶证1份和强制险保单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是二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询问笔录l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蔡德银和高春芳对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部分花费过高不实。对于被告蔡德银和高春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蔡德银和高春芳无异议。对于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支付费用属于不合理范围,依法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蔡德银驾驶的被告高春芳所有的无牌帕萨特轿车在吴起县农机学校门口时与原告冯海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肇事,致使原告冯海龙以及乘坐该三轮车的任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海龙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日,支付医疗费16113.20元。原告任强住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1日,支付医疗费20631.22元,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德银驾驶的无牌帕萨特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春芳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二原告住院费10000元(该款在吴起县交警大队领取),二原告为延安市宝塔区农业户口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蔡德银驾驶的无牌帕萨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原告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德银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高春芳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冯海龙和任强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高春芳无牌帕萨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按照实际支付的票据以及《陕西省公安厅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冯海龙的费用为住院费16113.20、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日×30元)、护理费1800元(30日×60元)、交通费3105元、共计23718.2元;任强的费用为住院费20631.22、误工费1860元(3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31日×30元)、护理费1860元(31日×60元)、交通费3105元,共计28386.02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廷蔓甘心支公司以二原告部分费用过高不予承担敞辩解理由不能晟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镬溆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曝,八条、《最高穴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海龙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23718.20元,赔偿原告任强人身损害各项赔偿28386.02元,二原告应当扣除领取被告高春芳支付的10000元。被告蔡德银和高春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海龙和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高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李研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慕德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