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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7号。法定代表人吴旭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知弘,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99号。法定代表人荆晓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允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职工。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知弘,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允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南新街27号D、B两座大楼一层一跨,D、B大楼第二层面积为1510.56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是自2011年元月起,被告开始违反合同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05129元、物业费243078元、违约金259282.8元、滞纳金561779.4元、利息17758.3元、电费1486.8元,共计1488514.30元。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辩称,原告所述其从2011年元月起没有再继续缴纳租金属实,但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其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只是原告在其搬走后一直将这个房屋闲置,这个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且2011年7、8、9月其并没有使用房屋,这部分物业费其不认可,而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南新街27号D、B两座大楼一层一跨,D、B大楼第二层面积为1510.56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一、二楼均价每平方米40元人民币,租金按半年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5日内支付半年租金,以后被告于每半年前的第1个月内交付原告租金;房屋租赁期间电费为1.20元每千瓦时,按被告租用范围用电计量的所有电表的实际计量,每月结算一次,综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4元每平米每月。按合同实际面积收取,随租金一并交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提前终止的情况,即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补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按年度须向对方支付年度租金和综合物业管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和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费用的3%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原告同意,被告退租原租赁范围二层的部分面积385.2平米,被告实际租赁面积为1125.36元。根据调整后的租赁面积,月租金(40元/平方米)及物业管理费(24元/每平方米)为72023元,年租金及物业费为864276元。其余合同条款仍按双方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该合同从2010年5月1日开始生效。又查,2010年3月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其将于6月15日前搬迁,2010年7月、12月又分别致函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一事,原告一直未予回复。2010年6月15日,被告单位迁至和平路99号。现被告欠原告电费1486.8元。从2011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票据、缴费通知、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严格遵守。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因原告搬走后并未实际使用,故可予以适当减免。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与滞纳金有重复计算的内容,故本院仅对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金405129元、物业费226872.8元、滞纳金561779.4元、电费1486.8元,共计119526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富凯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59282.8元、利息17758.3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