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高传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高传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李长生,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伟,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建工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112596-0法定代表人:袁加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岱明,该公司财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与南华山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8109916-1法定代表人:何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再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生与被告高传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舒建公司)、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舒建公司与被告盛唐公司签订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4月6日,被告舒建公司与被告高传伟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高传伟为项目经理,工程项目于2009年底竣工交付。2009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高传伟结算后,被告高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45000元,并承诺2009年中秋节付清。到期后,被告高传伟以开发商拖欠被告舒建公司工程款未付清,被告舒建公司未拨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高传伟、舒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4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盛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盛唐公司与被告舒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盛唐公司将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标段发包给被告舒建公司承建施工;2、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被告盛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及被告二欠原告工资款,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去相关部门闹,就不认可欠工资的事实。证据二、《项目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舒建公司将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标段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传伟施工;2、证明被告高传伟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舒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三、欠条,证明:1、因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标段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45000元的事实;2、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高传伟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2、李长生系挂靠在被告二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我方与被告二承担连带之责,被告盛唐公司在保修金等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舒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答辩人聘用的农民工,原告的工资款145000元应由被告高传伟支付。原告什么时候,在什么工地,做了多长时间工在诉状中没有说清楚。被告高传伟的欠条只能说明高传伟欠原告工资款,不能说明答辩人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不是答辩人聘用的农民工,原告的工资款145000元应由被告高传伟支付。二、被告高传伟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项目工程款除3%的保修金外,下剩97%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高传伟。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应由被告高传伟支付。2007年4月6日,经被告高传伟申请,被告高传伟由被答辩人聘用为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项目承包人,答辩人与被告高传伟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承包经营原则(第二条):本项目由乙方(高传伟)全面承包、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3)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施工现场所有人员(含农民工)工资奖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4)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做好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安徽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被告高传伟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项目审定金额为7673824.78元,被告高传伟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审计机构审定金额。截止2011年3月25日,答辩人除3%的保修金230214.74元(盛唐置业公司未付给舒建公司)外,下剩的97%工程款计7443610.03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高传伟。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应由被告高传伟支付。三、答辩人对被告高传伟出具给原告14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农民工工资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级行政机关都非常重视。答辩人作为施工企业也非常重视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到合同履行,答辩人都注重监督项目负责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在六安香格里拉花园项目施工中,发生过少数项目负责人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引起工人集体上访,事发后答辩人积极参与解决并在市劳动局、建管局监督下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无拖欠现象。被告高传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45000元(六位原告的欠条总额达1197200元,涉及农民工人数是非常大的),涉及农民工人数是非常多的,如果欠条是真实的话,农民工不可能在二、三年内不要工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答辩人对被告高传伟出具给原告14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以后就容易引起项目负责人与个别农民工联手操纵诉讼,给答辩人等施工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舒建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聘用合同》、《申请书》,证明:1、2007年4月6日,被告高传伟与被告舒建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高传伟为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项目承包人;(2)承包经营原则(第二条):本项目由乙方(高传伟)全面承包,本建设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3)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4)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施工现场所有人员(含农民工)工资奖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5)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做好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在被告盛唐公司处),证明被告高传伟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项目审定金额为7673824.78元,被告高传伟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审计机构审定金额。证据三、被告舒建公司记帐凭证、项目部工程款结算单,证明截止2010年9月26日,被告舒建公司除3%的保修金230214.74元(被告盛唐公司未付给被告舒建公司)外,下剩的97%工程款计7443610.03元已全部支付给高传伟。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舒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认为原告起诉程序不当,原告不适格,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2、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盛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办理工程结算后付至97%,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证据三、工程款应付款与已付款数额说明,证明工程款已付至97%;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审定金额77778200元;请款审批表,证明已付款(1)33037062.57;(2)4240465.47;请款审批表,证明已付款1095259.44元;供材款项明细,证明甲供材37072067.0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9月8日,被告舒建公司与被告盛唐公司签订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4月6日,被告舒建公司与被告高传伟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高传伟为项目经理,承包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原告系其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已一年余。经安徽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被告高传伟在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12#、17#、20#、26#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的审定金额为14922136.71元。截至2011年3月25日,其中97%工程款计7443610.03元已支付给被告高传伟,被告盛唐公司尚有3%的质量保证金计230214.74元未返还被告舒建公司。2009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高传伟结算,由被告高传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为人民币145000元,并承诺2009年中秋节付清。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建公司与被告盛唐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舒建公司与被告高传伟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明确被告高传伟为项目经理,被告高传伟所涉及该项目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于被告高传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高传伟所承包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现请求支付工资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舒建公司为该工程设立项目部、批准任命被告高传伟为项目经理,该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债务,被告舒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舒建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向被告高传伟追偿。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已一年余,被告盛唐公司可在应退还给被告舒建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30214.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的,按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长生工资款145000元及息(其中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中秋节次日起计);二、驳回原告李长生要求被告高传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返还质量保证金230214.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