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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行审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邵红灵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长行审字第165号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所在地址: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王建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邵红灵,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侯家湾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邵红灵作出的市国土长监字(2011)9-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被申请人邵红灵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韦曲街办双竹村集体土地10.74亩建厂房。申请人通过卫片发现后于2011年8月2日立案调查��截止调查之日,被申请人已建成15间平房,4间门房,9间场棚与活动房,建筑面积2.51亩。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2011年11月2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1)9-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人民币拾万柒仟肆佰元整(107400.00)。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该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50000.00元。2012年4月5日申��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赋予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款规定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邵红灵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韦曲街办双竹村集体土地10.74亩建厂房,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人作出的市国土长监字(2011)9-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但被申请人已自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部分内容,申请人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请求执行市国土长监字(2011)9-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申请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康公理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