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金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建设),住所地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机构代杩:13549568-8。法定代表人范业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宁,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金旋,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XX集团干部。委托代理人沈洪兵(系被告丈夫),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XX股份有限公司干部。原告栖霞建设与被告金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建设委托代理人郑宁、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建设诉称,2009年5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汇林绿洲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汇林绿洲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多层不带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是1.1元/月·平方米。逾期不缴,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9年1月起无故拖欠物业费2624.4元,水电费299.13元,合计2923.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所欠物业费2624.4元[(2009年1月至12月,0.8元/平方米×12个月×89.35平方米)+(2010年1月至1011年6月,1.1元/平方米×18个月×89.35平方米)]、公摊水电费299.13元及滞纳金。被告金旋在调解期间对欠原告物业费2624.4元及公摊水电费299.13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1月被告家中被盗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小区监控录像及小区进出人员登记等材料,便于公安尽快破案,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现被告同意支付物业费的20%一30%和公摊水电费,不同意支付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本市鼓楼区汇林绿洲花园X号XX幢104室(以下简称1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35平方米。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南京市汇林绿洲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按《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一2002》四级标准提供服务,保证设备功能完好,运行正常;多层不带电梯住宅每平方米0.8元/月;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的比例交纳滞纳金等”。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南京市汇林绿洲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如本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四级服务标准执行;做好设备日常养护与管理,保持小区监控等设备功能完好,运行正常;多层不带电梯住宅每平方米1.10元/月;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的比例交纳滞纳金;业主未按原告要求公布的标准及时补缴共用水费、电费,原告有权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缴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汇林绿洲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所欠物业费2624.4元、公摊水电费299.13元及滞纳金。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物业费的20%一30%和公摊水电费。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致调解无效。另查,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11月6日8时,原告离开104室,20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小偷系翻窗入室,损失:笔记本电脑、香烟、鉑金项链、鉑金耳环、黄金项链、戒指、手链等财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接受案件回执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原告具有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未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引起本次诉讼,对此被告负有责任。因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被告应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6月止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2198元[(2009年7月至12月,0.8元/平方米×6个月×89.35平方米)+(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1.1元/平方米×18个月×89.35平方米)]。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家中被盗,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家中被盗与原告疏于管理之间有无关因果关系。庭审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事发时小区监控录像和小区进出人员登记等材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53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299.13元。审理中,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小区有疏于管理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539元、公摊水电费299.13元,共计1838.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金旋负担(栖霞建设已预交,由金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玫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