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剑涛与张战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涛,张战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剑涛,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白潭镇。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战争,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江村镇。原告王剑涛诉被告张战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涛诉称,2012年1月6日15时,被告驾驶豫BGS3**号小型轿车沿Y016公路(白潭镇于庄段)由东向西行驶,把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战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5时,被告张战争驾驶豫BGS3**号小型轿车沿Y016公路(白潭镇于庄段)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剑涛驾驶的豫PGM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外伤。原告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用3675.46元。该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01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战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BGS3**号轿车从2010年12月19日后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另查明,原告王剑涛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战争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剑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剑涛受伤,因其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被告张战争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王剑涛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75.46元,误工费361.86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365天×20天)、护理费361.86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以上费用共计529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战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剑涛损失共计5299.18元的80﹪即4239.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战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