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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明春与刘明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秋,刘明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明秋。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春。委托代理人田华,无业。上诉人刘明秋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明春与刘明秋系堂兄弟关系。2004年3月,二人达成口头合伙出资购车经营运输协议。2004年3月24日刘明春交付刘明秋购车投资款,刘明秋给刘明春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由刘明秋联系购买牵引车和挂车事宜,该车的销售发票载明:2004年4月3日刘明秋购牵引车和自卸半挂车各一台,厂牌型号分别为CA4118P11K2、SDG941022XC,价款分别为163800元、115300元,购车款共计279100元。该牵引车和自卸半挂车均登记在刘明秋名下。该车装配完毕、双方支付相关手续费用共��42000元(包括附加费21000元、保险费19800元及挂牌费1200元)。对该手续费用,刘明春主张大部分由其支付,刘明秋不予认可;刘明秋主张由其支付,刘明春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该车挂靠昌乐县朱刘联运服务队运输营运,先由刘明秋掌管使用,后由刘明春使用。昌乐县朱刘联运服务队为该车作应得运费记录。2004年5月12日,刘明秋以其名义在潍坊银行商品城支行为该车办理消费贷款手续,贷款额为139000元,期限24个月。此贷款双方用该车的营运收入分批付清,刘明春持有大部分偿还此贷款的凭据,刘明秋持有小部分还款凭据。2004年10月,该车由刘明春掌管使用。后双方因帐务支出、欠款偿还、利润分配及套牌运行等因素发生矛盾未能调和。在刘明春使用该车营运过程中,刘明秋于2006年4月强行开走,经报停营运后,于2006年7月擅自出卖给���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明秋陈述该车的出卖价为91800元,该款其未与刘明春分配。为此,刘明春曾以要求刘明秋偿还投资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包括牵引车和挂车)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8月16日,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价值评定共计为228400元,此案在审理中,刘明春撤回起诉。后刘明春以合伙为由再次起诉,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合伙的盈亏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刘明秋提出对车辆价值重新评定申请,法院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定,该所评定该车辆(包括牵引车和挂车)共计价值为223500元;刘明秋支付鉴定费11175元。刘明秋对其反诉请求的15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说明构成及来源。刘明秋提供的昌乐县朱刘联运服务队运运费记录及其它用于车辆的费用支出记录,刘明春以不能全面反映出合伙帐、不能确定合伙利润为由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收款条、购车票据、银行贷款用于购车的还款凭据、昌乐县朱刘联运服务队支款的明细、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刘明春与刘明秋达成口头协议后共同出资购车用于合伙运输经营,该车辆属于双方的合伙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属合伙财产。该车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刘明秋在未征得刘明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财产卖掉,导致双方失去合伙基础,实际上双方也不再履行口头合伙协议。刘明春擅自将合伙车辆出卖行为,是引发双方终止合伙的事件。刘明秋不与刘明春分割车款,侵犯了刘明春作为合法的民事权益,现车辆已不存在(经刘明秋当庭核实,该车辆后被分开出卖,不能查实下落),刘明春主张分得车辆价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刘明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同,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在本案中,二人当庭表示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按出资比例分配,符合该规定确立的自愿协商原则,应予照准。3、该车经评估机构两次价值评估,第一次评估价值为228400元,第二次评估价值为223500元,相差4900元,变动不大。考虑第二次评估为刘明秋申请及属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等因素,应确认该车由刘明秋开走时的价值为223500元。刘明秋关于第二次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予采纳。4、刘明秋认可刘明春出资110000用于合伙购车;刘明春主张其余大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对此,刘明秋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余投资款由自己出资。双方均未提供其余投资款为其出资的充分证据。刘明春主张,潍坊银行商品城支行贷款139000元由其偿还,应作为其投资购车款。但从刘明秋提供的购车发票日期为2004年4月3日和该贷款的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借款人为刘明秋及2004年9月、10月刘明春已从昌乐县朱刘联运服务队支取运费的情况分析,刘明春偿还的银行贷款,不能断定用其自有款项支付。据此,对刘明春的其余大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的主张,不予采纳。5、根据证据规则的推定原则,双方偿还银行购车贷款,应认定双方用获得营运收入的共同还款行为,在双方均表示盈亏平均承担的前提下,对此款139000元折成算购车投资款,应认定每人分得59500元为宜。6、关于该车的相关手续费用42000元,双方均主张由其支付,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鉴于该车登记在刘明秋名下之事实,在刘明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其支付的情况下,认定该款由刘明秋支付较为适宜。7、刘明秋提供的请求分得合伙利润的证据,刘明春不予认可。基于刘明秋反诉提供的昌乐县朱刘联运服务队出具的运费记录单、刘明秋单方制作的外干活收入帐目记录、支付养路费款额记录及其它修车费支出等记录,没有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签字。双方也当庭均认可没有全面反映合伙期间的总支付、总收入及纯利润的帐务。故刘明秋以上述证据主张刘明春应支付合伙利润,缺少相应事实依据,难予支持。刘明秋的反诉请求待有完备证据或双方对合伙帐务共同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明春的购车出资款为179500元(110000元+69500元),刘明秋的出资购车���为111500元(42000元+69500元),车辆价值为223500元。刘明春的出资系数为0.643(179500元÷279100元),刘明秋的出资系数为0.34。刘明春应分得车辆价值款143710元(0.643×22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春合伙车辆价值款143710元。二、驳回被告刘明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请车辆价值评估费111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结论认定车辆价值不当,且原审对车辆出资情况也没有查清;第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伙盈利510000元未依法分割亦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明春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涉案车辆初始购置价279100元(牵引车163800元、自卸半挂车115300元),其中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10000元。另为购置车辆,上诉人以其名义为涉案车辆办理消费贷款139000元。就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曾先后进行过两次评估,第一次评估价值系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价值为228400元;第二次评估(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结论)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223500元。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娄兴胜”的书面证明,据此主张涉案车辆仅卖得918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娄兴胜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秋在合伙期间未经合伙人刘明春允许,擅自处分合伙车辆,致双方失去合伙基础,合伙关系终止。作为合伙财产的涉案车辆被处分后,被上诉人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分割卖车款。就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问题,曾先后进行过两次评估,虽有变动但差距不大,原审法院考虑到第二次鉴定(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结论)系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在诉讼程序中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等因素,采信第二份评估报告作为定案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娄兴胜”的书面证明,据此主张涉案车辆仅卖得918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认可,且娄兴胜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卖价91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银行贷款139000元系以涉案车辆办理的消费贷款,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还款系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推定双方系以车辆营运收入共同支付银行贷款并将银行贷款139000元平均折算成各自的购车投资款,被上诉人未提异议,且亦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对此应予维持。对另外42000元(附加费、保险费、挂牌费等)认定为上诉人的投资,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就上诉人对原审投资款的认定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反诉要求分割合伙盈余的问题,因迄今双方当事人尚未提供能够全面反映合伙期间总支出、总收入及纯利润情况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项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上诉人刘明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