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诉江源县供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江源县供电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5-1号。法定代表人:吕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孙家堡子镇。法定代表人:娄晓峰,董事长。原告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下属的工棚子供电所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与供电所签订多份口头定作电表合同,经手人为所长汤丙申。截止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电表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给付拖欠定作电表的定作报酬55000元,并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承担。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所列举证据,即对账单,答辩人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更没有加盖本单位及原告所称下属单位的印章鉴,该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电表购销关系;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写明榆树个体,证明是个人欠款,原告将债务强加给答辩人,无事实依据;3、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明知当事人没有代理权,却怠于履行法律义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没有被告授权的证据,行为人的行为被告不能承担后果。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能无理由代替他人接受债务;4、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称的贷款利息法律没有规定,法律只规定了定金或违约金的处理依据,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属个人意志,其个人意志并不受法律约束。原告因对账单发生的利息请求与法无据;5、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对账单日期是2008年5月20日,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原告在对账单中明确放弃了权利。对账单写明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原告利用欺诈、诱导取得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单位业务员张梦华与我公司负责清欠的人找到工棚子供电所汤丙申对账,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2、(2010)吉高新民二初字第94号判决书。证明案件类型相同。被告质证,从证据1的内容上看对账单称谓是个体户,与我公司无关。时间上看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如果说是定作合同应该拿出材料单、工时费、特定规格单,证据什么都没有,且该证据上没有我单位的公章。该证据注明本对账单为符合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用,该对账单不是催款单。证据2不是工棚子农电所汤丙申,与本案无关,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还有,证据1原告是在制造伪证,我手中有在卷宗中复印的对账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上了工棚子供电所,应该追究原告制造伪证的责任。3、证人刘月萍的证人证言。证实我在永大公司主管清欠,多次去榆树催款,2008年8月我和我单位的业务员张梦华去找汤丙申,他当时签了个条写欠电表款,后来多次去就找不到了。被告质证,证人没有向我公司催款,我公司也没与证人对帐。4、江源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汤丙申是被告单位五常变电所的正式职工及工资情况。5、江源县社保局调取的汤丙申社保情况,参保单位是榆树农电局,用工形式是固定职工。6、江源县工棚子供电所所长胡少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汤丙申2002年-2005年期间汤丙申任江源县工棚子供电所所长,当时他以供电所的名义向老百姓卖电表。7、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部长吕忠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汤丙申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质证,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汤丙申是否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上的汤丙申是否是被告单位的汤丙申无法确认;证据6、7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证据6-7无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已过,且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8、清欠凭证。证明原告的员工去被告单位催款过,单位予以报销。被告质证,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到被告单位催款。证据1,对账单中被告虽对原告将“榆树个体”更改为榆树工棚子供电所,在汤丙申签名前填写榆树工棚子供电所有异议,认为原告伪造证据,原告的行为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实质内容,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包括原告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8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7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单位销售员与被告单位下属工棚子供电所口头达成定作电表多份协议,截止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江源县工棚子供电所欠原告定作报酬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酬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承定作合同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其必为书面形式,故其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为口头形式。本案即为口头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被告下设的职能部门工棚子供电所所长汤丙申于2008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认定,工棚子供电所与原告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单位签章一栏写明:因工作调动影响回款(电表),本人还款计划:2009年5月20日还清。显然,电度表系用于江源县工棚子供电所日常工作使用,而作为该供电所向原告定作电度表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江源县泗河供电所承担。而江源县泗河供电所作为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报酬应承担赔偿逾期付酬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给付欠款(实为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实为逾期付酬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对账单未加盖公章是个人行为,且对账单明确记载:原告所发出的对账单指向为榆树个体,汤丙申在需要说明一栏写明本人还款计划,所以,该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因其主张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以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催告我公司对江源县泗河供电所订做电表的行为予以追认的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电表定作报酬5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酬给原告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江源县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