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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溯、李劲松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溯,李劲松,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李溯,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劲松,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溯、李劲松诉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溯、李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术、姚尧,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溯、李劲松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九组的“海珀·香庭”小区5幢房屋一套。合同及合同附件明确约定:1.“海珀·香庭”小区5幢应配置四部三菱牌电梯,分别位于9号房与10号房之间、12号房与1号房之间,各两部;2.户内阳台栏杆的装饰标准为“金属、玻璃栏杆”;3.被告交付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装饰、设备差价;4.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约定如原告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5.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海珀·香庭”小区5幢的权属证明,如未能按期取得,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税费,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仅修建了两部电梯,且阳台栏杆为金属栏杆而非金属、玻璃栏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电梯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为电梯井建造费350000元,电梯设备费用350000元,两部电梯双倍赔偿总额为(350000元+350000元)×2部×2倍=28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00000元÷108户=25925.93元。栏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为120元/米,原告栏杆长度为4.9米,被告应赔偿原告120元/米×4.9米×2倍=1176元。此外,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25日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逾期46天;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海珀·香庭”小区5幢的权属证明,但被告实际取得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逾期24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电梯设备费用25925.93元、阳台栏杆双倍差价117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5685.74元、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296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电梯配置为四部,宣传资料和户型图也未明确标明四部电梯。同时根据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以及竣工的设计文件,表明原告所在楼栋电梯应为两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只是设备本身的费用,不应涉及安装、建造等费用。此外,电梯是公共设施,电梯赔偿涉及的不仅仅是108户住户,还包括1楼与2楼的商户,商户也承担了公共区域面积的分摊费用,也应当分得电梯赔偿费用,原告应当根据其房屋产权面积在该楼栋中的面积比例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关于阳台栏杆的赔偿问题,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栏杆长度,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海珀·香庭”栏杆装饰施工合同,金属栏杆和玻璃栏杆每米的差价仅为5元,与原告主张的差价不一致。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行为的认定,被告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件应当视为完成协助义务,如因房产管理部门原因,导致业主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驳回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并出售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九组的“海珀·香庭”小区5幢房屋一套,购买价格为4120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1.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栋应配置电梯品牌为上海三菱电梯,同时在9号房与10号房之间、12号房与1号房之间均应当有电梯;阳台栏杆的装饰标准为金属、玻璃栏杆;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整改,若仍达不到约定标准,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2.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到期未能取得的,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1月24日,被告取得“海珀·香庭”5幢的楼栋权属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协助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递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另查明,被告销售该房屋时,在宣传手册第14页小区平面图上,标明房屋两端各有两部电梯标识,总共四部。据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记载,用于“海珀·香庭”5幢的电梯价格为每部224000元。据成都准量行房地产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海珀·香庭”的房产面积进行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记载及对该报告的情况说明,“海珀·香庭”5幢电梯面积的公摊为:将1-2层电梯面积分摊给1-11层各户,将3-11层电梯面积分摊给3-11层。另查明,被告所交付的阳台栏杆长4.9米,栏杆样式为金属栏杆而非金属装配式栏杆。据被告与成都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珀·香庭”栏杆装饰施工合同》记载,用于5栋的阳台金属装配式栏杆单价为281.47元/米,用于4栋的阳台铝合金玻璃栏杆单价为355.54元/米。另据被告与成都骏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珀·香庭”栏杆装饰施工合同》记载,用于1栋、2栋的阳台金属栏杆单价为173元/米,阳台玻璃栏杆单价为286元/米。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照记录。勘察情况为“海珀·香庭”5栋共11层,1、2层系商铺,3-11层系住户,共9层每层12户,住户共计108户。该楼栋已在一端安装了两部三菱电梯。另一端未安装电梯。商铺未设置电梯入口,不使用电梯。内阳台栏杆为金属栏杆,不带玻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阳台栏杆照片、交房通知、房屋产权证、“海珀·香庭”宣传手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筑规划合格证、成都基准方针建筑设计所项目设计图、成都基准方针建筑设计所竣工图、成都基准方针建筑设计所4-9层、10层、11层施工图、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与成都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珀·香庭”栏杆装饰施工合同》、被告与成都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珀·香庭”栏杆装饰施工合同》、被告绿地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成都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成都准量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及对“海珀·香庭”公摊面积的情况说明、房屋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否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一)电梯部分的违约情况及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明确标注9号房与10号房之间、12号房与1号房之间为“电梯及安全通道”,即该楼栋设有两处“电梯及安全通道”。被告其销售宣传资料上也就电梯位置及电梯数量做出了具体确定的说明,结合该楼栋已安装电梯的现状及《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可明确原、被告对电梯的约定为:“海珀·香庭”小区5幢应配置四部三菱电梯,分别位于9号房与10号房之间、12号房与1号房之间,每处各两部。被告未完全履行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该楼栋规划设计图纸、文件的审批,不影响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关于装饰设备的违约责任为双倍赔偿设备差价,就合同文本而言,设备指电梯设备本身,不含电梯井的建设及安装所需费用;就违约损失而言,设备价格的双倍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可涵盖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除电梯设备外的其他损失,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该栋楼全体业主双倍赔偿电梯设备差价896000元(224000元×2部×2倍)。关于电梯赔偿费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准量行房地产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对该小区5幢公摊面积的情况说明,已明确3-11层住户分摊了1-11层所有电梯面积,而1-2层商户仅参与了1-2层电梯面积的分摊,未参与3-11层电梯面积的分摊,且商铺未设置电梯入口不使用电梯,电梯的缺失对1-2层商户未造成损失,故1-2层商户不应当参与电梯赔偿费分配,被告要求将1层、2层商铺纳入分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电梯为各住户的出行提供便利,其价值在于使用,3-11层住户平等享有电梯的使用权,电梯赔偿费应当平均分配,故原告应获得的电梯赔偿费为8296.3元(896000元÷108户)。(二)阳台栏杆部分的违约情况及责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阳台栏杆为金属栏杆,与合同约定的“金属、玻璃栏杆”存在差异,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设备差价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海珀·香庭”栏杆装饰施工合同》,用于1、2栋的阳台金属栏杆与用于4栋的阳台铝合金玻璃栏杆的差价超过120元,原告主张12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另一份涉及1栋与2栋的《栏杆装饰合同》阳台玻璃栏杆的单价286元/米来计算差价,因玻璃栏杆与双方约定金属、玻璃栏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阳台栏杆长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赔偿阳台栏杆费用为1176元(120元/米×4.9米×2倍)。二、逾期办证违约情况及责任承担(一)关于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1年6月25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因被告责任导致逾期办证,被告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了原告的办证资料,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不能归责于被告,不应当认定被告违约。(二)关于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到期未能取得的,被告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24天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且被告未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的楼栋权属证明登记逾期违约金为2966.47元(412010元×24天×万分之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溯、李劲松赔偿电梯设备费用8296.3元;二、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溯、李劲松赔偿阳台栏杆违约金1176元;三、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溯、李劲松赔偿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2966.47元;四、驳回原告李溯、李劲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