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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建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胜,农民,家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胜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胜伙同肖某辽、郑某众(均已判刑)潜入位于慈溪市庵东镇的慈溪市皮件二厂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3440余元。当夜,三人又潜入位于慈溪市长河镇的慈溪市油泵厂,窃得人民币120元及游标卡尺等物。后所窃赃款由三人平分。199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胜伙同肖某辽潜入位于慈溪市白沙镇的慈溪市慈宝金银首饰厂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160元、有奖存单4000元。当夜,二人又潜入慈溪市密封材料二厂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150余元。后所窃赃款平分,有奖存单由杨某胜占有,案发后已被追回。199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胜伙同肖某辽潜入位于慈溪市天元镇的慈溪市斯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激光唱机一台、均衡器一台、密码箱一只及激光唱片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同夜,二人还潜入慈溪市烟草机械厂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平分。案发后,激光唱机、均衡器均被追回。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胜主动向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腾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杰、黄某先、施某焕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肖某辽、郑某众的供述、失窃报告、失窃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甬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法刑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暂扣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胜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盗窃犯罪,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杨某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