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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双群与徐正军、段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群,徐正军,段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89号原告陈双群,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徐正军,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段芝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一层、七层。法定代表人洪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黄陈杰,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泰安居广场六楼。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淡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双群诉被告徐正军、段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群、被告徐正军、段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淡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群诉称,11年09月19日07时16分许,被告徐正军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澄海市场路段时,被告徐正军因过错与莫勇红驾驶粤S×××××小客车(车上乘客:原告、李朋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勇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仲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勇红、李朋友不负事故责任。(详见:单位代码:441306-00205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受伤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l.右耳外伤一一中耳内渗血;2.右耳卡他性中耳炎。(详见:疾病证明书)。鉴于以上事实,因被告徐正军系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段芝平系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原告与被告责任划分是无所争议事实,原告认为本次伤害产生费用由被告徐正军承担,被告段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0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军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段芝平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所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正式医疗发票,但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该项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伤情轻微,并不需要住院,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伤势轻微,没有伤及骨头,没有构成伤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五、被答辩入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本案就医或者转院相关联的正式发票,但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与本案相关联的交通发票,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本案被答辩人并未住院,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六、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且该费用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原告伤势轻微,根本就没有入院治疗,相关诉求应不予支持。二、本案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诊断证明中,关于“右耳外伤-中耳渗血?”是带问好的,表示医生并没有确诊。而且,诊断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右耳是患有卡他性中耳炎,这是原告本身自有疾病。所以本案根本就没有证据表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误工费上,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水平,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和误工事实,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误工的时间。医生的诊断证明应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行动受阻的情况,所谓的休息两个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者,其休息两个月明显是诊断已经确诊的“右耳卡他性中耳炎”的。四、其他费用上,医疗费已经由我方车主支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诉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条件,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也没有住院没有事实依据。五、答辩人应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制造人,也不是侵权人,严格来讲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若让我方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再负担本案诉讼费显然不合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正军是涉案车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段芝平雇请的司机;被告段芝平是涉案车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被告段芝平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人民币122000元。2011年9月19日07时16分许,被告徐正军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澄海市场路段时,与莫勇红驾驶的粤S×××××小客车(车上乘客:原告、李朋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勇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02056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勇红、李朋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耳外伤-中耳内渗血;2、右耳卡他性中耳炎。治疗意见:1、对症治疗;2、复诊;3、加强营养;4、休息二个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70.7元,已由被告段芝平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东莞市××头镇石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40.5元。2011年1月6日至1月9日,原告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3元。原告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54.2元。原告门诊治疗共11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段芝平名下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告段芝平向本院提供2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段芝平名下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查封。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054.2元、误工费人民币2836.3元(14581元/年÷365天×71天)、交通费酌情人民币300元、营养费酌情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正军是在履行职责时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段芝平负担。因被告段芝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因事故造成残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90.5元。被告段芝平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90.5元。扣除被告段芝平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370.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双群人民币5319.8元。二、驳回原告陈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徐正军、段芝平负担425元,原告陈双群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助理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日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