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陕A×××××号轿车沿长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西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某血醇浓度为139.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采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