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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窦成君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腾业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成君,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腾业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70号原告:窦成君(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74********),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腾业砖瓦厂(组织机构代码:7867606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勤山村蕉山。代表人:冯胜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孙康伦,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窦成君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腾业砖瓦厂(以下简称腾业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窦成君、被告腾业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康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窦成君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煤灰,共计4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帐单1份。被告腾业砖瓦厂答辩称:原合伙人间尚有纠纷未解决,该款实际上应由原合伙人应浩君来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煤灰。2012年3月2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给原告结账单1份,载明:“2011年10月21日收粉煤灰送货单102车,每车45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洪波在2008年12月24��向厂里提取20000,大写:贰万元正,向黄金君借伍仟元正。扣除上述款项,还应支付20000(大写贰万元正)”。被告至今未付尚余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合伙人间尚有纠纷未解决,该款实际上应由原合伙人应浩君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腾业砖瓦厂应支付原告窦成君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腾业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五月��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