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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勇,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07021986********,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平流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勇、辩护人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朝勇驾驶摩托车在南宁市金洲路广西红十字总会门口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曹怀琴的一个手提包后驾车逃跑,而后被巡逻至此地段的协警施支胜、卢新盛发现并展开追捕。被告人黄朝勇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用掉在地上的伸缩警棍将卢新盛打伤,随后两名协警将黄朝勇控制住并当场查获其抢夺的手提包及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扳手等工具。经查,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30元、一台OP**牌U521型手机、一台SO**牌DSC-TX5型数码相机、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的女式SUSU牌手提包、OPPO牌手机、SONY牌数码相机案发时价格合计人民币225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勇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朝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只构成抢夺,其被未表明是协警身份的两名男子用棍子打伤头部,因不知道是抓捕其的人,其才与两名男子纠缠反抗,只是本能的自保。身上的折叠小刀和扳手是用来换车牌的。辩护人对指控黄朝勇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黄朝勇的行为应构成抢夺:(1)黄朝勇被两名不知道是否协警身份的男子打伤头部,其是出于自保而本能反抗,主观上并非抗拒抓捕;(2)黄朝勇本能反抗的行为未达到暴力抗拒的程度,与抢劫的暴力有所区别。量刑方面:(1)黄朝勇实施抢夺是为医治患病的父亲,属于事出有因;(2)黄朝勇未实际控制抢夺的财物,也未能确认包内物品,被抢物品的价值存在疑问;(3)黄朝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好;(4)被害人的财物均已追回,未造成损失;(5)黄朝勇是先被打伤头继而从地上捡起掉落的棍子扭打,有被动性。综上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黄朝勇的刑事责任,并在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用以证实黄朝勇的父亲患有疾病,黄朝勇才实施抢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朝勇驾驶摩托车在南宁市金洲路广西红十字总会门口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曹怀琴的一个手提包后驾车逃跑,而后被施支胜、卢新盛上前追捕。被告人黄朝勇为抗拒抓捕,用掉在地上的伸缩警棍将卢新盛打伤,后被施支胜、卢新盛制服。公安人员从黄朝勇处查获其抢夺的手提包及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扳手等工具。经查,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30元、OPPO牌U521型手机一台、SONY牌DSC-TX5型数码相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的女式SUSU牌手提包、OPPO牌手机、SONY牌数码相机案发时价格合计人民币22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黄朝勇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黄朝勇抢夺后,在逃至南宁市金浦路汇歌桥附近时被二名协警施支胜、卢新盛抓获,以及黄朝勇在反抗过程中用警棍打伤协警卢新盛的经过。4、被害人曹怀琴的陈述,证实其在金洲路被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抢夺其手提包,其边喊边追赶该男子,因其车钥匙掉地其捡起后未能追上该男子,其报警,被抢包内有现金四、五千元,手机、数码相机、卡证等物品。5、证人卢新盛、施支胜的证言,证实卢新盛、施支胜在巡逻到南宁市金州汇春路口附近听到有女子喊“抢东西”,二人看到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拿着一个包飞速逃窜,二人驾车紧跟该男子到汇歌桥一带时,该男子减速停车,二人上前抓捕,施支胜用警棍锁住该男子想拉他下车,该男子反抗致使摩托车及三人均倒在地上,该男子捡起掉在地上的警棍打了卢新盛的头部几下后逃跑,卢新盛、施支胜继续追赶并与该男子搏斗将他制服。施支胜的腿部被摩托车压伤。6、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施支胜腿部受伤、卢新盛头部受伤在医院诊疗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朝勇处扣押了摩托车、折叠小刀、扳手以及被抢的女士手提包、数码相机、手机、现金等物,并已将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女式SUSU牌手提包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38元,OPPO牌手机价格1120元,SONY牌数码相机价格9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黄朝勇指认作案地点、指认被抢包内物品及其作案所用的摩托车、指认伸缩警棍的情况。10、被告人黄朝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抢夺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其驾车逃跑时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拦截其,其中一人用一根棍子打中其头部,三人跌倒在地,其从地上捡起铁棍朝抱住其的两名男子身上打了几棍,不断试图摆脱,后其被控制住的事情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勇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朝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于黄朝勇辩解其不知道是协警、其是本能反抗,以及辩护人认为黄朝勇不是抗拒抓捕、也没有达到暴力反抗、应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新盛、施支胜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抓捕黄朝勇时,黄朝勇用掉落地上的警棍打伤卢新盛的头部;黄朝勇在公安机关及庭上的供述亦承认其用棍子打了抓捕其的男子,且从其抢包逃跑到被两名男子追上只过了2、3分钟的时间。可见,黄朝勇应当知道其是因为抢包的事情被抓捕,其辩解不知道是协警身份不影响其主观方面是为了抗拒抓捕,过程中其使用铁棍打伤对方,已达到对对方人身使用暴力的程度。上述证据一致证实黄朝勇抢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反抗,其主客观方面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故本院对黄朝勇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抢包内财物有疑问的意见,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实涉案被抢财物情况,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印证,被告人黄朝勇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已向其当面清点被抢包内财物并进行拍照,照片与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能互为印证,本院对被抢包内财物予以确认。黄朝勇供述其在抢夺得手后,驾车逃出四、五个路口约1公里路程外,2分钟左右被人追上,可见被害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故对黄朝勇的辩护人认为黄朝勇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朝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抢财物均已追回,可对黄朝勇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即黄朝勇因父亲患病、其被动反抗等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婧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