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另案处理)在本村老牛小卖铺内因琐事报复殴打本村村民陆某某,将陆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9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数额过高,愿意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上,张某丙(系张某甲二哥)与本村村民陆某某在本村老牛小卖铺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未能和说好,张某乙(系张某丙大哥,已判刑)便一直寻找机会报复陆某某。2011年2月12日20时许,张某乙在老牛小卖铺打麻将,发现陆某某也在小卖铺外间玩牌,即电话通知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赶到小卖铺内,三人殴打陆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陆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9001.89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43.8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陆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丙、张某乙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9001.89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对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43.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付林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瑞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