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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仙勇与梁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学友,王仙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友。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委托代理人:赵约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勇。委托代理人:汪廖。上诉人梁学友为与被上诉人王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仙勇系温州市瓯海茶山阿勇副食品店业主、统一公司经销商,梁学友系仙岩学友批发部业主、统一公司分销商,证人胡某甲系统一公司驻梁学友处业务员。2011年8-9月间,梁学友多次向王仙勇购买统一饮料,货款共计78750元。上述货款经胡某甲与梁学友结算后,胡某甲将已由梁学友签字确认的销售单红色结算联丢失,该款梁学友至今未付。王仙勇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8-9月间,梁学友三次向王仙勇购买统一饮料,货款分别为26670元、35180元、16900元,共计78750元。上述货物均由王仙勇司机运至仙岩学友批发部。上述货款梁学友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梁学友立即支付货款7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梁学友一审期间辩称:梁学友确实有收到王仙勇诉称的三笔货物,对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已付清全部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通常情况下,以买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据或结算单据作为卖方主张货款的依据,但这不应是唯一的依据,即使卖方无法提供上述单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时,买方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梁学友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既无法陈述货款支付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梁学友向王仙勇购买饮料,尚欠货款7875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王仙勇起诉后,梁学友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学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仙勇货款7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梁学友负担。上诉人梁学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货款确实已经由上诉人的妻子赵学霞陆续向证人胡某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单红色结算联不是欠款的唯一依据,凭两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认定上诉人未付货款是错误的。一、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是凭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销售红色结算联为欠据的。上诉人若付款完毕,销售单红色结算联就收回。二、从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可见,本案买卖交易即上诉人收货签字,证人胡某甲送���、收款,上诉人付款后收回证人胡某甲持有的销售单红色结算联。诉称的三张结算单为8、9月账单,上诉人收到货物就签单,陆续形成欠款结算单,由赵学霞陆续支付每张结算单货款,一般一次付清,不再另行结算。三、证人与本案货款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系亲兄弟关系,证言的可信度很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仙勇辩称:原审法院结合录音证据采信证人吴某、胡某乙的证言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清晰,上诉人在通过中对被上诉人方丢失结算单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学友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期间销售单(结算联)七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及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张销售单实际均已经结算付款的事实。2、上诉人妻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妻子经营食品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仙勇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梁学友二审提供的上诉证据,被上诉人王仙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仙勇主张上诉人梁学友欠其货款78750元,虽然只提供了没有上诉人梁学友签字确认的销售单(白联),而不能提供有上诉人梁学友签字确认的销售单(红联),但被上诉人王仙勇同时还提供了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出庭证言及胡某乙与梁学友的通话录音两份。证��胡某乙陈述“单子是业务员胡怀某的。第二天我跟胡某甲一起去被告家里,被告说单子掉了也没有关系,不会不认账,把钱凑好会给的。后来就没有给。中间说过要给,把货退掉。卢书飞去拉货的时候,被告又不让拉。我感觉事情不妙,就作了电话录音。”证人胡某甲陈述“我去与被告交接,红联是我落在被告处。当天我跟他说落在他那里,他叫我第二天去拿,第二天我去拿的时候他说没有了。三笔货款都没有收到。我们去拉货的时候被告的老婆不让。”录音证据显示,胡某乙称“不是,你看我给你说一下,咱的账也理清楚了,多少钱,7万多也理清楚了,货款欠7万多,然后饮料退多少,算多少钱,然后你补给我们多少钱,算的很清晰的,虽然单子已经丢掉了,也不知道的,事情再僵下去也没什么意思。”被上诉人梁学友回答“我知道”。胡某乙称“仓库那么多货���第一过期了,那么多钱谁能赔得起,你说是不是?”上诉人梁学友回答“尽量说服她,你把该退的退掉。”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证人胡某甲在与上诉人梁学友结算时将三张销售单(红联)落在上诉人梁学友处,后在与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梁学友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曾同意退还货物,但被上诉人王仙勇派人去拉货时,上诉人梁学友又没有同意的事实。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上诉人收货后在销售单(红联)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凭销售单(红联)与上诉人结算的交易习惯,但本案相关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将销售单(红联)遗落在上诉人处的事实,原审法院因此认为销售单(红联)不应是唯一的欠款依据并采信被上诉人王仙勇提供的证据,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学友以自己的手机在通话时信号不好、听不清对方在通话时所陈述的内容为由试图推翻自己在通话录音中自认的事实,明显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学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梁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