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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保俶路G+酒吧结识被害人李某乙,后两人至本市上城区中河路圣瑞驰酒店入住1516房间。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乙熟睡之机,窃得其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20元),随后逃离现场。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萧山区虎山路耀都商务酒店8327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