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继烈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高泽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烈,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高泽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继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机构代码:20470465-9。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泽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继烈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高泽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烈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亚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承钊,被告高泽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烈诉称:2006年9月,因被告高泽贵欲承建泸州广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遂找到原告王继烈,要求原告王继烈进行中介协调,承诺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中介劳务费给原告王继烈。2006年9月22日,在原告王继烈的努力下,被告高泽贵以亚泰建司的名义与泸州广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被告亚泰建司的名义进行修建。事后,由于被告高泽贵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王继烈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收到工程款后,向其支付中介劳务费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王继烈得知其工程早已竣工后,向二被告催收该中介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劳务费50万元。被告亚泰建司辩称:被告亚泰建司与原告王继烈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需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王继烈的事实存在,原告王继烈与被告高泽贵之间的事情与被告亚泰建司无关;华苑小区7号楼的承包人系张湧,并非被告高泽贵,被告高泽贵无权对华苑小区7号楼行使权利,即被告高泽贵与原告王继烈间因华苑小区的欠款是无效的;本案所涉及的亚泰建司与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涉及高泽贵个人,在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数年的情况下,承包人张湧委托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以张湧个人的名义对亚泰建司和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法院审查后认定亚泰建司与张湧系内部承包,所以改为以亚泰建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当时主张的金额为400余万元;原告王继烈以被告高泽贵个人出具的《欠条》起诉亚泰建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继烈的诉请。被告高泽贵辩称:《欠条》确为被告高泽贵所出具;该《欠条》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为原告王继烈为被告高泽贵揽得工程并竣工后才付诉争款项,但工程由张湧承包;《欠条》中约定的中介费与被告亚泰建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高泽贵向原告王继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因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应付王继烈500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利润。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收到工程款后全部支付。”同时查明,2006年9月22日,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亚泰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的华苑小区7号楼的土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亚泰建司修建。被告高泽贵系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负责人,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将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诉讼中,原告王继烈与被告亚泰建司、高泽贵一致陈述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原告王继烈与被告高泽贵一致陈述被告高泽贵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继烈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润即为中介劳务费。原告王继烈认为被告高泽贵系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被告高泽贵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亚泰建司应承担中介劳务费50万元的偿还责任,其将高泽贵作为本案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亚泰建司认为被告亚泰建司认为被告高泽贵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亚泰建司无关,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张湧。被告高泽贵认为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张湧,被告高泽贵未揽得该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继烈催收中介服务费未果所生诉讼,本案的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泽贵向原告王继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虽高泽贵系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由亚泰建司承建,且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苑小区7号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但被告高泽贵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继烈所出具的《欠条》仅载有被告高泽贵个人签字,无被告亚泰建司的签章。此外,本案中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泸州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亚泰建司,高泽贵作为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的负责人确认给付原告王继烈中介劳务费50万元的民事行为已超越了其作为亚泰建司丰乐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范围,原告王继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泽贵向其出具《欠条》这一民事行为系受托于亚泰建司或亚泰建司对高泽贵的该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王继烈提出的高泽贵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要求亚泰建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继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升山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