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寿芳与张连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芳,张连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芳。委托代理人:沈国勇。委托代理人:哀韬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宝。委托代理人:于海。委托代理人:仲玥。上诉人张寿芳为与被上诉人张连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寿芳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勇、哀韬光,张连宝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吉县年丰加油站系由被告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5月27日,由于老年丰加油站搬迁新建和其他事宜,双方商定共同新建新的加油站,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原加油站处理方式:原年丰加油站作价150万元,原加油站的所有设施无偿送给张连宝;2.双方入股比例:新加油站建成后,张寿芳股份为80%,张连宝为20%;3.经营权:新站的经营权归张寿芳,张寿芳为新站的负责人,年丰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证件10月28日前变更为张寿芳;4.效益分红:按照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红;5.其他事项:新站成立后,旧站经营停止,原旧站的债权债务与张寿芳无关。后张寿芳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3月13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22日分六次支付给张连宝老加油站转让款合计152万元。后在加油站的迁建过程中,张连宝处理了与迁建有关的土地安置、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2009年7月17日,新安吉县年丰加油站成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人登记为张寿芳。2010年12月8日,张搜房将新年丰加油站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马龙根并办理了投资人姓名变更登记和个人股东变动情况登记。被上诉人张寿芳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寿芳与张连宝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张连宝返还原年丰加油站转让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8548元,两项合计1668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连宝承担。张连宝在原审中答辩称:1.张寿芳与张连宝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已有6年,张寿芳无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并不涉及买卖营业执照之内容,张寿芳出资购买老加油站,又将老加油站所有设施无偿赠送给张连宝,是张寿芳对其资产的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3.加油站拆迁重建后《合作协议》对合伙的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张连宝系隐名合伙人,张寿芳称新年丰加油站系张寿芳个人全额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张寿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寿芳与张连宝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开明宗义载明了双方的合同目的,即由于年丰加油站搬迁新建及其他事宜,双方商定共同新建新加油站。该协议具体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加油站的处理、新加油站建设、新站经营及收益分配事宜。由此可见,关于两站的处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协议内容与协议名称及目的相符合,故张寿芳主张该协议名不符实,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系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张寿芳主张,张连宝转让之标的物,无其他财产可供交付,其实际将工商执照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张寿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张连宝则认为协议并不涉及买卖营业执照之内容,张寿芳出资购买老加油站,又将老加油站所有设施无偿赠送给张连宝,是张寿芳对其资产的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此该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一条即约定了对原加油站的处理,从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上看,包含了两层意思,即原加油站的转让作价和原加油站设施赠与。张寿芳基于收购而取得设施的所有权是张寿芳赠与张连宝行使处分权的前提,从中不难看出,原加油站转让作价之标的物显然是包含了其中的设施,张连宝基于转让和赠与关系,以两次占有改定或简易交付的方式重新获得了设施的所有权,故不存在无财产交付之说。同时张寿芳关于双方系单纯的工商执照转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协议第三条双方还对营业执照和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变更事宜作了约定,由此可见,受让方基于转让可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结合协议第一条综合考量,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中也包含了原加油站行政许可。原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和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许可张连宝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虽行政规章对该类许可证转让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且该类规定亦非效力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寿芳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返还财产之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争议,双方均未提出诉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作审查评判。关于张连宝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张寿芳的请求权已不能得到支持(前文已述),故时效问题本院亦不再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寿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20元,由张寿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张寿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150万元包含了“原加油站的转让作价和原加油站设施赠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不存在张寿芳先以150万元受让原加油站设施,后又赠予张连宝这样的情况。根据协议,新加油站是要重新投资入股的,在张寿芳支付了150万元却没有买到任何原加油站设施的情况下,结合该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张寿芳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连宝在原年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所有行政许可的证件。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就是以相关行政许可的转让为基础的合作协议。2、一审判决认为原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和成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转让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转让原加油站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疑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转让行为有效显然是错误的。3、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4、被上诉人不但根本上不能履行合同,而且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加油站的实际经营延迟了数年,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确认合同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张连宝在二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第一条系双方对原加油站的处理,包含原加油站的转让作价和原加油站设施赠与,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认定原加油站的行政许可转让行为有效,适用法律正确。3、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均参与了新年丰加油站的投资和建设,都积极履行了合作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交款单位为安吉年丰加油站的往来款票据一份,金额为30万元;交款单位为安吉年丰加油站的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三份,金额为137.2万元;交款人为张寿芳的收款收据3份,金额为148万元,上述票据共同证明,新加油站土地出让款均是上诉人支付的,收款收据的开票日期虽是2005年12月,但张寿芳早在10月份之前就付清了所有的土地价款,进一步说明因为张寿芳已经投入大量资金,故即使合作协议约定相关证件变更日期已到,他也只得继续设立新加油站。2、根据张寿芳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朱国明出庭作证,朱国明陈述其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17日任职于年丰加油站,从事财务工作。据证人了解,新加油站的设立,张寿芳是投资人,张连宝是经办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加油站系其个人投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连宝的投资情况。2、《关于安吉县年丰加油站建设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新加油站是原加油站迁建设立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投入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事实上新加油站是重新设立的。对于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本院审核认为均系有关新加油站的设立情况,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原安吉县年丰加油站于2008年10月8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若合同确认为无效,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虽认为2005年5月27日的合作协议实为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作价150万元的买卖行为,该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作价150万元进行买卖的意思表示。其次,协议第1条约定原加油站处理方式为原年丰加油站作价150万元,原加油站的所有设施无偿送给乙方(张连宝),可见,该150万元系双方对原加油站的处理,即原加油站以150万元整体转让给张寿芳,整体转让属于法律许可的行为,只是在相关行政许可变更方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至于张寿芳受让加油站后又将所有设施无偿送给张连宝的行为,系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资产的一个处分行为,并无不当。再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本案中,协议第3条约定年丰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证件10月28日前变更为张寿芳。该条约定虽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范,但不能以此确认合同无效。且事实上,该条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新加油站系原加油站注销后重新设立。最后,上诉人提出即使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因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时效问题本院亦不再审查。综上,张寿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0元,由上诉人张寿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