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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志武与祝元芳、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武,祝元芳,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刘志武,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被告祝元芳,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职工。原告刘志武诉被告祝元芳、长城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祝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武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祝元芳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河路口,与原告刘志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祝元芳负全部责任。祝元芳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4024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安徽同创项目部证明、工资表、征地补偿协议书、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祝元芳辩称,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扣2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6时50分,被告祝元芳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河路口与原告刘志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志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2012)第2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元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志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14日刘志武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4086.25元(此款被告祝元芳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绝对卧硬板床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3.建议休息四月;4.我科及骨科随诊。2012年3月20日,刘志武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武因交通事故致第11胸椎、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VIII(八)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刘志武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2012年2月2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49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刘志武所有的永能电动车车损额为2164元。为此刘志武支付该车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被告祝元芳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长城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7年9月20日,六安市征地拆迁事务处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及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该村位于金寨路以东1282.329亩土地。2012年2月24日、2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刘志武系我村村民,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2012年3月2日,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公司六安分公司金桥安置小区安置房I标段出具《证明》:刘志武自2011年元月25日至2012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薪1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标段出具的《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工作人员工资支发表》显示:刘志武每月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祝元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志武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祝元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的90天护理期本院核定为60天;原告属失地农民,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志武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0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5406.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289.6元(120天×94.08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12574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747.6元,由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此款保险公司扣除不计免赔2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12598.08元,另20%即3149.52元由祝元芳、长城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车损2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131.2元,另20%即32.8元由祝元芳、长城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失评估费150元,合计1450元,由事故侵权人祝元芳、长城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武医疗费等5406.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武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武车损2000元,合计117406.25元。(此款包含被告祝元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武伤残赔偿金等12598.08元、车损131.2元,合计12729.28元。被告祝元芳、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元芳、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武伤残赔偿金等3149.52元、车损32.8元、鉴定评估费1450元,合计4632.32元。五、驳回原告刘志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05元,原告刘志武承担105元,被告祝元芳、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