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玉琴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琴,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琴。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瞿康占。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上诉人周玉琴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玉琴原系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于1991年3月30日与非农户张坚敏结婚,2011年4月间将户籍迁出至本市石帆镇。2011年8月25日,被告��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将本村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返还的一块“回扣地”,在2010年10月间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以安置地收益款的名义予以发放。该条例规定,每位村民分配款由三部分组成,包括按在册人头人均分配4万元、另行补贴1万元及按承包土地权证登记人均分配3.5万元。分配对象为,本村纯农户且有土地承包权证的全额享受分配;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其本人及其子女不给予人头分配款,有土地承包权证登记的,给予按权证分配份额。根据该条例,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且没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为由,不给予其分配享受。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安置地收益款,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因政府返还的“回扣地”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衍生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此进行分配。对该项收益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在涉诉收益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将户口迁出原籍,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分配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玉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元,由原告周玉琴负担。宣判后,周玉琴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1年3月30日与非农业户张坚敏登记结婚,直至2011年4月之前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乐清��虹桥镇七村,在此期间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0月被上诉人取得1.889亿元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的户口并未迁出,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和待遇。原判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在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分配权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收益分配款50000元。被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分配村集体财产,故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采用户籍、义务、承包土地相结合的原则,户籍并非取得成员资格的唯一条件。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轮农村承包地分配,且自其出嫁后十余年未到被上诉人村定居生活及参加劳动生产,也没有尽过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故其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讼争款项系安置地所产生的收益,并非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故应以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分界点。本案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而在此之前上诉人的户口已于2011年4月迁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取得安置地收益款时上诉人户口尚未迁出为由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安置地收益款是否享有分配权益。涉案安置地收益款形式上虽系收益款,但其功能是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给予补偿,实质上仍属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安置地补偿费,应以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对涉案安置地是否享有分配权,取决于分配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是否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安置地收益款时其户籍尚未迁出,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主张分配权益,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周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