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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英与被告淡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英;淡升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杨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淡升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春花,女,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杨英与被告淡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淡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诉称,2011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淡升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仪乡新闫村至东温坊村道路与由西向东原告杨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淡升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淡升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自己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淡升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408医院和兴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共24张计977元。被告质证意见只认可兴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并作为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对于住院病案无异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3份。以此结合住院病案认为自己的误工费应计算6个月,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共12600元。被告只认可兴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对于其他医院出具的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和数额均较高,不认可。5、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人计算,住院6天,每天50元,共计300元。被告不认可此费用。6、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6日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7、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6天共18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8、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为此支出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9、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共50元,收条3张共150元,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200元。被告只认可有票据的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以上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对以上1、2、3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无异议,按双方无争议的数目认定。4、其余有争议的项目,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医嘱及本案实际依法计算。被告提供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费用共计4021.60元,证明自己为原告所花医疗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称此款不在自己请求的数目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淡升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仪乡新闫村至东温坊村道路与由西向东原告杨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淡升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9日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入院诊断为左跟腱部分断裂、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跟骨骨折等。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4021.60元,被告已支付,此款不在原告请求的数目内。本院认为,被告淡升选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英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应计算从事故发生至2012年11月29日共99日,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共人民币4950元。3、护理费以住院6日计,每日50元共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6日共12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1-6项共计人民币6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淡升选赔偿原告杨英医疗费977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874元(不包括被告此前已支付的费用4021.6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淡升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银环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