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国水与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水,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包兴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任国水。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代表人:王彬。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包兴友。原告任国水诉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任国水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包兴友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对原告任国水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任国水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包兴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水诉称:2008年12月14日7时45分,张玉双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皖10/B13**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西大道仁和港区路口时,与同向任国水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国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国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国水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任国水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51859.17元、误工费41150.40元、护理费205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残疾赔偿金1061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252634.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任国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包兴友赔偿医疗费51859.17��、误工费40305.60元,护理费15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残疾赔偿金94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233289.57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任国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第七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情况。6、《交���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保险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8、《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的智力伤残等级。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10、《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国水的用药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责任,赔付运输公司45363.87元。运输公司持有任国水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可以证明运输公司已经与任国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任国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任国水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误工费、医疗费等应以治疗终结时间为��点计算诉讼时效,而任国水提到2010年的治疗,属于伤残的后续治疗。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将上述材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5363.87元的事实。3、浙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任国水的治疗终结时间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从而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保险赔款收据》、《声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给运输公司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皖10/B13**号车辆的保险情况。6、赔偿款汇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任国水的赔偿款支付给运输公司的事实。被告包兴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包兴友是皖10/B1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张玉双是包兴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玉双是职务行为。任国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扣除包兴友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后已全部交付给任国水,除31000元的收条外其余款项的收条因搬家遗失。包兴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包兴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八份,用于证明包兴友已支付原告任国水赔偿款31000元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询问笔录》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任国水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事故责任由张玉双承担90%有异议,认为超���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承担;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其未显示认可癫痫的医嘱;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证据4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包兴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显示证据3中“0330561145”号票据系任国水办理残疾人证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结合浙大鉴定中心的结论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任国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任国水未收到该款项,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赔偿责任;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收款人不是任国水,不予认可;证���4中《声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系保险公司的内部操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不予认可。被告包兴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4中的《声明》,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保险赔款收据》与证据2、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三)对被告包兴友提交的证据,原告任国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任国水及被告包兴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7时45分许,包兴友雇佣的驾���员张玉双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皖10/B13**号变型拖拉机途经东西大道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仁和港区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任国水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国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双驾车途经事故路口未减速行驶,行驶中未注意交通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国水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玉双与任国水协议约定:一、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二、待任国水治疗终结后由任国水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始件,误工证明、病历卡原始件,出院证明等材料;三、该事故由张玉双方承担百分之九十,由任国水方承担百分之十,双方约定自行履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任国水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出院,住院171天。2010年5月21日、11月11日任国水因车祸后眼复视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6月24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症至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任国水共支出医疗费51601.17元。2011年1月12日,任国水的伤势经市第七医院鉴定所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月20日,求正所鉴定其伤势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大鉴定中心经鉴定,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任国水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损害(轻度)诊断;构成七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外伤致左眼斜视、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其治疗终结时间以12个月为宜,但如有癫痫等并发症的治疗医嘱,该类治疗仍可进行;护理时间以6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以4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任国水收到包兴友支付的款项31000元。另查明:皖10/B12**号变型拖拉机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运输公司(实际由包兴友领取)理赔款45363.87元,其中交强险理赔款19344.80元,商业险理赔款26019.0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事故责任:张玉双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致任国水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浙大鉴定中心在2011年12月30日作出“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法院作为考量误工时间等实际损失的依据。任国水出院后分别在2010年5月21日、6月24日、11月11日对其车祸后遗症进行治疗,其具体损失需待鉴定结论明确后才能确认,而其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任国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扣除其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的款项19344.80元后,尚应支付102655.20元。任国水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任国水的损失确认。财产性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51601.17元;误工时间依据浙大鉴定中心的意见确认为12个月,误工费为30229.20元;护理时间依据浙大鉴定中心的意见确认为6个月,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75元/天计算,为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残疾赔偿金94945.20元;鉴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40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另外,任国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7000元。(五)关于责任承担:张玉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任,虽然其与任国水约定按90%承担,但该约定比例未得到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实际情况确认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张玉双方承担80%,其余损失由任国水自担。张玉双系包兴友雇佣的驾驶员,故张玉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包兴友转承。包兴友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1000元赔偿款,其中19344.80元系包兴友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交强险理赔款。包兴友主张其已支付全部理赔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运输公司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应对包兴友应付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内通过包兴友已支付的19344.80元,尚应支付1026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兴友赔偿原告任国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61952.46元;三、被告包兴友赔偿原告任国水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包兴友承担的款项为78952.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655.20元,尚应支付672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包兴友应付款项67297.26元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原告任国水负担1100元;由被告包兴友负担3699元,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