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忠娒与蔡志明、梁林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娒,蔡志明,梁林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娒。委托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林珠。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娒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蔡志明、梁林珠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张忠娒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公爵山庄67幢67号即67-1幢房屋以2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定金2万欧元,并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方。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定金2万欧元。2008年2月14日,两被告表示悔约,原告不同意,并于2008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010年5月,原审法院以(2009)温瑞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判令蔡志明、梁林珠双倍返还张忠娒定金计人民币435952元。宣判后,张忠娒不服上诉。2010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并驳回上诉人张忠娒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至2010年9月,诉争房屋已价值800万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张忠娒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按2010年9月与原合同议定价格之间的房屋差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过户、交付及房款支付等履行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仅支付2万欧元定金,被告在未确定履行期限前即表示悔约不再履行合同并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关于解约定金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另行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忠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元人民币,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评估费165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忠娒负担。宣判后,张忠娒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定金和赔偿金不能共存,显属错误。定金既是担保方式,也是违约责任形式。相比损害赔偿金的补偿性,定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定金的适用不以损害实际发生为前提,定金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两者是可以并用的。因此,在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上诉人还可以继续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仍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被上诉人系因房价上涨而解除合同,其过错显而易见。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使上诉人被迫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房屋升值的利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志明、梁林珠辩称: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对定金和赔偿金认识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未确定履行期限前,以双倍返还定金为条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完全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仅支付了不到合同标的10%的定金,且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时间,涉案房屋大幅涨价也是双方不可预见的,现在上诉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由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差价款,应以被上诉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为前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上诉人。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尚未明确之前即以双倍返还定金为条件被生效判决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合同履行完毕方可取得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该合同系被依法解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程度赔偿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仅支付了不到合同价款1/10的定金的情况下,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标的的升值利益,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上诉人张忠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