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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勤轰、陈腾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勤轰,陈腾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勤轰,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腾龙,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勤轰、陈腾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勤轰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陈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初至9月15日,被告人丁勤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柠檬公寓七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并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持续开设10余天,(一般)每天赌博一两场,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前后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腾龙在赌场内做“桌角”三四天,负责洗牌、吃赔、抽头等事项。2011年9月15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部分参赌人员,被告人丁勤轰、陈腾龙则趁乱逃走。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丁勤轰、陈腾龙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勤轰、陈腾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阮某、王某、顾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勤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腾龙在赌场开设期间参与赌场运作,对其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腾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勤轰、陈腾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勤轰、陈腾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丁勤轰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勤轰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丁勤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腾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勤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腾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丁勤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