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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刘光喜、刘庆鑫采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a:link,span.MsoHyperlink{font-family:??;color:#0453CC;text-decoration:none;text-underline:none;text-decoration:none;text-line-through:none;}a:visited,span.MsoHyperlinkFollowed{color:purp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text-underline:single;}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内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喜,男,l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鑫,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闫宝国,男,l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上诉人刘光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庆鑫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喜的委托代理人秦伟,被上诉人刘庆鑫及委托代理人闫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刘光喜(甲方)与刘庆鑫(乙方)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取得采矿权面积8.3835平方公里中l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贰亿叁仟万元(23000万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定金200万元,转让费共分四次付清,第一期付款2000万元(包含定金200万元),第二期付款5000万元,第三期付款8000万元,第四期付款8000万元。在乙方交付定金之日起,乙方即可进驻煤矿随时施工采煤。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按合同标的10%赔偿守约方。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30日,刘庆鑫给付刘光喜200万元。2011年5月,刘庆鑫以刘光喜不让其在原口头协定的采煤点采煤,其无法开采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光喜退还订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形。因双方所签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刘光喜收取的200万元依法应返还刘庆鑫,并应赔偿刘庆鑫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刘庆鑫要求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担利息不予支持。刘光喜在与刘庆鑫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是受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福公司)委托而签订该合同,刘庆鑫可以将刘光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综上,刘庆鑫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庆鑫200万元;二、刘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庆鑫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庆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6元,由刘庆鑫承担3551元,刘光喜承担21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光喜承担。上诉人刘光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庆鑫的诉讼请求,由刘庆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刘光喜返还刘庆鑫200万元,理由是《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已经成立还未生效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二)刘庆鑫在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有向相关审批机关报批的法定义务,现刘庆鑫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经相关机关审批,刘庆鑫恶意阻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和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如果刘光喜构成违约,也应判令解除合同,但刘庆鑫并未请求解除合同,那么,该转让合同应予履行。被上诉人刘庆鑫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光喜一直没有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从签订合同后,刘庆鑫就联系不到刘光喜,原来约定好的采煤点被否定,新的采煤点又不能确定,合同中虽约定每30天给付一次款项,但也约定乙方在交付定金之日起进驻煤矿,随时施工采煤,直到现在刘光喜都没有明确采煤点,导致无法采煤;(三)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调取了莱福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初审情况报告表》及《采矿许可证》,证明2009年12月,莱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武春敏变更为李某某,《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是莱福公司,矿区面积8.3835平方公里,采矿有效期限5年,即2009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光喜出示莱福公司给其的授权书,刘光喜称莱福公司授权其以公司名义进行合同洽谈及签订,可以自定煤矿转让价格。刘庆鑫认为从未见过该授权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莱福煤矿《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内容一致,对转让1平方公里采矿权的具体坐标位置东经北纬均为空白。但在刘光喜持有的协议中,有莱福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的批注:“经公司确认1平方公里归刘光喜承包土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刘光喜应否返还刘庆鑫2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一)关于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业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矿业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采矿权未生效,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一是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涉案莱福煤矿的采矿权人不是刘光喜,矿区面积为8.3835平方公里,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变更为李某某,双方当事人认可这一事实。那么,已经取得采矿权的莱福公司依法对莱福煤矿有转让的权力,除此之外,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光喜将取得采矿权面积8.3835平方公里中1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转让给刘庆鑫”,但刘光喜未能提交其是8.3835平方公里采矿权人的相应证据,刘光喜并没有取得采矿权,故刘光喜无权转让莱福煤矿的采矿权。二是刘光喜提交有莱富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刘光喜称“李某某批注内容为经公司确认,1平方公里归刘光喜承包土地”。刘光喜即使是1平方公里土地的承包人,其作为土地承包人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也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刘光喜在无权转让采矿权的情形下,又与刘庆鑫之间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从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是转让采矿权面积8.3835平方公里中l平方公里的采矿权,是部分转让。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本案要转让的l平方公里采矿权没有部分转让的报批手续,究竟是哪一部分能够转让,具体坐标在哪,应当有国土资源局分立矿业权的批准,《采矿权转让协议》中对1平方公里的具体坐标东经北纬均是空白,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刘光喜上诉称合同应予履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刘光喜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莱福公司的授权书。刘光喜称莱福公司允许其以公司名义转让莱福煤矿,但该授权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内容相矛盾。转让协议内容为莱福公司所属采矿面积约25平方公里,甲方即刘光喜取得采矿权面积为8.3835平方公里,资源量7000万吨,现刘光喜同意将取得采矿权面积8.3835平方公里中的1平方公里采矿权转让给刘庆鑫。该协议内容证明刘光喜认为本人已经取得8.3835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而事实上,刘光喜不是8.3835平方公里的采矿权人,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取得1平方公里煤矿开采权的相应证据。因此,刘光喜现又提出其是接受莱福公司的授权作为代理人转让煤矿,是合法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当时登记的采矿权人莱福公司对其中1平方公里的煤矿,在未办理矿业权分立批准之前,也不得部分转让矿业权。五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交付定金之日起即可进驻煤矿,随时施工采煤”,之后,刘庆鑫就按照约定进驻煤矿准备开采,这种在未经依法审批,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下,擅自开采煤矿的行为,扰乱国家对煤矿资源的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有关“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转让条件,又涉及非法开采内容,严重扰乱了国家对煤炭资源正常的管理秩序,故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是违法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协议》未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欠妥,但原审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关于刘光喜应否返还刘庆鑫200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作为转让方的刘光喜和作为受让方的刘庆鑫都应当知道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造成转让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作为出让方刘光喜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下,倒卖没有开采坐标位置的煤矿,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刘庆鑫已将200万元汇入刘光喜的个人账户,以及刘庆鑫没有实际开采煤的事实存在,刘光喜应返还刘庆鑫200万元定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庆鑫主张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请,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依法判令利息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光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6元,由上诉人刘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晓磊代理审判员常青代理审判员宝音图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严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