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宏突码利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胡荣丽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宏突码利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胡荣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安徽宏突码利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突码利公司)。��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园(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申请人:胡荣丽,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亳州市。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宏突码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荣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亳劳仲案字(2011)第05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宏突码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黄梦园、被申请人胡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突码利公司要求撤销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亳劳仲案字(2011)第051号劳动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不当。1、仲裁裁定结果为由宏突码利公司支付胡荣丽扣发的产假工资5800元,经济补偿2600元,2011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2450元,合计10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只有在各种费用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才适用。2011年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按12个月标准总金额为8640元。也就是说,只有在8640元以内的范围,才适用终局裁决。而上述裁决结果远远高于8640元标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公布的公司考勤制度:“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2天即视为该员工自动离职,该员工必须自动办理辞职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公司作开除处理”。而被申请人连续无故旷工7天余多,且经公司一再催促其上班,被申请人均未理睬。申请人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标准不低于580元,后申请人发文公布该员工工资标准为1150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申请产假(产假时间:11.6.1-11.9.30)获申请人批准,产假期间,申请人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按时给被申请人发放了工资。可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足额支付产假工资的要求无事实根据,属无理要求。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工资的裁决也是错误的。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是申请人休产假期,被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已按时全额支付(第3条已表述清楚)。而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工资申请人也已全额支付,并且需特别指出的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是截至2011年10月28日,而非2011年10月15日。因此申请人不应再另支付被申请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工资2450元。由此可见,上述裁决适用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陈述的基本工资700元、社保补助450元、绩效奖金450元、补助1000元)文件均为A4纸黑白打印的文档,并无公司相���负责人签字和公司印章文件的复印件,此证据完全为被申请人伪造,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宏突码利公司提交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申请人表述已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至2011年10月28日,但仲裁裁决书没有提及,并且要求另外再支付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严重违背事实。申请人庭审另补充撤销理由四、申请人的注册地在合肥,亳州市仲裁委无权管辖。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胡荣丽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的住所地是亳州市永康路1号移动外呼中心3楼,这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故亳州市仲裁委有管辖权。2、职工对单位不按照合同内容给予工资而要求单位给予补偿时,与当地最低工资无关。3、申请人在仲裁时未举证证明胡荣丽违反了企业规章制��。4、申请人称仲裁中我方提供的证据系伪造,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申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仲裁管辖权问题。申请人的登记注册地虽然在合肥市,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为亳州市永康路1号移动外呼中心3楼,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亳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申��人已按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工资。因该事项属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3、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因庭审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如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011年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按12个月标准总金额为8640元。仲裁裁决的劳动报酬为8250元(5800元产假工资+2011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2450元),经济补偿金为2600元。以上单项裁决数额均未超出8640元的标准,故仲裁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2600元问题。胡荣丽是否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旷工,也应属于仲裁事实认定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同时,宏突码利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荣丽旷工的有关情况,故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宏突码利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亳劳仲案字(2011)第051号劳动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宏突码利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