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7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总管塘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诺基亚E7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31.2元),随后即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