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张久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张久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杨永红,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杨,金安区三里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和,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永红与被告张久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经办单位一笔转账义务中,误将胡启军副经理账户上应付给客户张义红的款项50000元转入至被告张久和的账户中。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仅退还19000元,剩余31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不还。原告不得已自己垫付31000元给胡启军。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依法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31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单、收条、手机短信信息。证明:1、原告在网上把5万元现金转入张义红账号,误转至被告账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只偿还19300元,下欠30700元均被其占有;2、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胡启军30700元;3、被告占有此款后经多次催要,从2011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承认占有此款,并表示马上会还此款,但至今未付分文。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家庭人口信息、中国移动缴费发票。证明:1、被告家庭人口信息情况;2、被告至今使用的通讯号码,并以此号码向原告表示归还所占有的款项事实。被告张久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杨永红在通过网上银行经办单位一笔转账业务中,误将单位胡启军副经理账户上应付给客户张义红的款项50000元转入至被告张久和的账户中。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仅于当日退还原告19300元,剩余307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自己垫付31000元给胡启军,其多付的300元为该款利息。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因操作失误将不属于被告张久和所得的款项50000元转入其账户,被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显然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故原告杨永红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永红不当得利款30700元;二、被告张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红不当得利款307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