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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祥臣与孙亮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臣,孙亮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祥臣(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56********),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李传侠,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孙亮兵(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3********),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8753-5),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积翠新村9号楼。代表人:韩运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邬高燕,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王祥臣与被告张宁、孙亮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侠、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邬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臣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张宁驾驶被告孙亮兵所有的苏C×××××、苏C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宏源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亚洲纸业物流大门前右转弯时,与在亚洲纸业物流大门前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王祥臣驾驶的奉化2714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约20000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9个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后认定,张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被告孙亮兵向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3元(已扣除被告孙亮兵支付部分)、护理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0091.95元、营养费11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10元(审理中放弃)等经济损失合计63884.95元。综上,因被告孙亮兵向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亮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884.95元;⒉判令被告孙亮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祥臣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工资结算单、收入减少证明、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孙亮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规定审核,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伤后护理3个月,护理标准住院60元/天,出院后30元/天。误工费标准过高,病休时间过长,认可2000元/月,误工时间认可伤后6个月。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营养费、停车费无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亮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张宁驾驶苏C×××××、苏C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宏源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亚洲纸业物流大门前右转弯时,与在亚洲纸业物流大门前自东向西行驶的由王祥臣驾驶的奉化2714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祥臣受伤,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营养等。被告孙亮兵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亮兵系苏C×××××、苏C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张宁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系苏C×××××、苏C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7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庭审后补充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512.19元(包括被告孙亮兵支付部分)。⒉关于护理费24640元(80元/天×38天+80元/天×9个月×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8天。关于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为270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840元(80元/天×38天+40元/天×270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30091.95元(2800元/月×9个月+2800元/月÷21.75天×38天)。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08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8746.67元(2800元/月÷30天×308天)。⒌关于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⒍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宁系被告孙亮兵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孙亮兵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核算,被告孙亮兵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亮兵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再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孙亮兵多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孙亮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臣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512.19元、护理费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28746.67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2838.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祥臣应返还被告孙亮兵1000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王祥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王祥臣负担120.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