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毓菱与陈乃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菱,陈乃先,李明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李毓菱。委托代理人徐渊,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乃先。委托代理人顾海啸,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峯。委托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毓菱与被告陈乃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菱的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陈乃先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啸到庭参加诉讼。12月1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明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菱的委托代理人徐渊、王莉,被告陈乃先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啸,被告李明峯的委托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后于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菱的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陈乃先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峯的委托代理人蒋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乃先原系夫妻关系,与另一房屋共有人李明峯系姐弟关系。2003年5月13日,两被告通过苏州鑫达房产信息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共同购买了位于苏州市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室(面积1304.28平方米)、XXX室(面积1304.28平方米)和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房屋(面积433.37平方米)的房屋,总面积为3041.93平方米,2003年5月29日,两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判决书确定,被告陈乃先与被告李明峯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份额各50%。2005年11月23日,经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终结。由于涉案房屋的50%部分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今未作分割,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拥有25%的份额;又因二个女儿归原告抚养且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原告应多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故另请求15%的份额,总计40%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室、XXX室和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房屋共有人,份额不低于40%;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共有人的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乃先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至今已经超过2年,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共有人并取得相应份额的诉请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另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形式转化,其实质还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不享有份额;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因未付抚养费要求多得份额属于另一项独立的诉讼,不应在本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峯辩称,李明峯对讼争房产有50%的份额,现原告以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对陈乃先占有的份额进行确权,与李明峯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毓菱与被告陈乃先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在台北市结婚,后移居美国,加入美国国籍。原告李毓菱与被告李明峯系姐弟关系。2005年2月,陈乃先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毓菱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BD421514号文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2003年4月,被告陈乃先与被告李明峯共同购买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XXX室、XXX室房屋,2003年5月29日,上述三处房屋经苏州市房地产监理处、苏州市苏州新区国土房产局登记至被告李明峯名下,共有人为陈乃先。2005年3月15日,被告李明峯因合作购房事宜将被告陈乃先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陈乃先支付为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税金、装修费用、银行贷款(计算至2005年2月)等计人民币1824140.42元,从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从2005年3月起至2005年11月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65000.02元及利息人民币75945.3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65085.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XXX室、XXX室房屋,系被告李明峯与陈乃先共同购买,属共同共有,对因购买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及因该房屋所得收益,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最后,经结算,法院作出(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陈乃先支付李明峯1898844.15元,驳回李明峯其余请求。陈乃先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1月23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9日撤回上诉,6月12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判决执行。又查明,(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陈乃先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06年7月17日,李明峯作为申请人、陈乃先作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7月28日,法院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乃先名下座落于苏州新区淮海街60号8幢A号房产和苏州市景德路568号房产,以所得价款清偿陈乃先对李明峯的债务1922466元。后经法院委托,对苏州新区淮海街60号8幢A号房产进行评估后,苏州市吴门拍卖有限公司、苏州市泰和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对苏州市新区淮海街60号8幢A号房产进行联合公开拍卖,该房被案外人钱建丰拍得并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购房款,后法院作出裁定如下:陈乃先在苏州新区淮海街60号8幢A号房产归案外人钱建丰所有,解除对苏州新区淮海街60号8幢A号房产的查封。再查明,2008年8月18日,李明峯与李毓菱作为共同原告将被告陈乃先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依法分割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XXX室、XXX室房屋,总面积为3041.93平方米。2009年12月15日,李明峯与李毓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12月16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各方因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XXX室、XXX室房屋权属及份额确认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房屋权属证书(房权证新区字第0002XX**号、第00021XXX号、第00021X**号)、(2005)虎民一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2006)苏中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2008)苏中民一初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书、(2006)虎执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书、(2006)虎执字第0500-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其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整,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明确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或约定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所涉三处房产权属取得均在原告李毓菱与被告陈乃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乃先名下享有的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XXX室、XXX室房屋共有份额为原告李毓菱与其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上述三处房产中的具体共有份额,本院认为,鉴于上述三处房产均登记在被告李明峯名下,陈乃先为登记之共同共有人,故依法确认权属如下:原告李毓菱占25%、被告陈乃先占25%、被告李明峯占50%。被告陈乃先、李明峯作为原房屋权属人负有协助原告依法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乃先离婚已超过2年,故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权纠纷,并不适用普通债权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因被告陈乃先所有的婚前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用来清偿本案讼争房屋所欠债权,故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形式转化,其实质为被告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事后法院的强制执行目的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被告陈乃先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因两女儿归原告抚养且被告陈乃先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多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另一方面,主张抚养费与确认财产份额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11号1幢XXX-5室、XXX室、XXX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毓菱与被告陈乃先、李明峯共有,其中原告李毓菱占25%、被告陈乃先占25%、被告李明峯占50%。二、被告陈乃先、李明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毓菱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89666元,由原告负担39666元,被告陈乃先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XXX1。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