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51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张沛景,主任。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国津,主任。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珍、黄叶明,均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乾波,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辉,党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刘明、刘佰洪。第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丽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佩珊。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沙岗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岗经联社、沙岗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叶明,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关佩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沙岗经联社、沙岗经济社确认第三人陈某的配股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第三人陈某购股出资金额和购股数按照当时《股份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三人陈某自申请之日的当年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情况。3、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调查了解的事实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书。4、2003年《沙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1998年《沙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根据两原告的章程作出的。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2006年12月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中第2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2、2003年9月佛山市禅城区委批转的《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3项第1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61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2条;5、《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16条。上述依据共同证明两原告存在违背男女平等的关于股权方面的问题,被告有权予以干预,且被告具有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两原告诉称,一、两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被告的行政干预超越职权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原告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两原告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在处理本组织内部利益分配等事项,纯属本组织内部的事务,不应受到行政干预,否则,法律规定的所有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表决程序都会变成一纸空文。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到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条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五条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中,两原告的组织章程和股份分配方案,包括是否界定第三人为股东等事项是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的,是代表了本组织成员的集体意愿的,而且并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人而作出的,那么既然是本组织内部的事务,就应按照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定处理,被告的行政干预超越其职权范围。二、由于两原告设立的经济组织是根据农村集体土地量化资产后成立股份制的经济组织,因此,每次界定股东资格时都是以当时在册的农业户口为前提的。本案中,第三人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不是农业户口,第三人入户两原告处仅符合户籍政策,但并不符合界定为股东资格的条件,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经合法程序表决决定第三人不符合股东资格,因此两原告没有界定第三人为本组织的股东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而且代表了本组织成员的集体意愿,应当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干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只有是一直留在本村的农业户口且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一致的且尽到本组织义务的,才享受村组织的福利待遇,第三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两原告没有界定第三人为股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被告所引用的佛山市政府颁布的(2003)57号文件仅仅是地方性文件,连部门规章都不是,其效力是极低的,若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则应以法律法规为准。因此没有界定第三人为本组织的股东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而且代表了本组织成员的集体意愿,应当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两原告多次确定股东资格及分配股份,2003年的组织章程就明确规定不出资购买股份也不签订放弃购股协议书的,视为第三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但第三人一直没有主张,直至2010年才向被告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且当时的股份份额已经全部分配下去,不可能收回再重新确定份额,所以不可能再按当时的章程为第三人重新分配。被告决定两原告按当时的股份章程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本没法执行。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作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佛禅府复决(201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4、2003年11月27日作出的《沙岗股份章程补充条例》。证明是对2003年《章程》的补充说明,主要说明第三人不符合章程里面规定的界定为股东的条件,因为条件都是1994年5月31日界定为股东的时候户口须一直留在本村的才予以界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查明,第三人陈某2002年11月16日出生,2002年12月17日入户澜石镇沙岗乡沙岗村,非农业家庭户,至现在其户口一直在沙岗村。经查,第三人的母亲陈丽娴于1977年5月4日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沙岗经联社和沙岗经济社的原始股东。二、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保障妇女男女平等的权益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职权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粤委办(2006)142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项第一点,男女应该在集体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平等的权利,第三人陈某要求享受与男性村民同等享有农村股权资格,被告依法作出男女平等资格的处理决定。三、《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3年)第三章第五条第2款规定:“1994年6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止新出生的婴儿、新入嫁的妇女(包括符合条件男到女方落户),和18岁以下扩股的股民按本社资产净值量化配股。”该规定并无要求必须具备农业户口才享有股东资格。第三人陈某2002年12月17日入户澜石镇沙岗乡沙岗村后户口一直在沙岗,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定职权,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作出的,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材料证据清单(2010年11月11日)、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相应的申请。3、提交材料清单(2011年7月12日)、股权证、出生证明、证明。证明第三人是两原告的村民,也是两原告的股东的子女,符合1998年及2003年章程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在1994年5月31日之后才入户,不符合《沙岗股份章程补充条例》第一条:“外嫁女的子女的配股问题:1、界定条件与外嫁女一样:1994年5月31日界定股东资格时、一直至今户口留在本村……。”的规定,不符合界定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股东资格条件是否有事实依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中的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由本院在下文论述。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符合成为股东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股东资格条件是否有事实依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中的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条例的条款明显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是不应当予以适用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股东资格条件是否有事实依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中的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两原告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2-3,属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材料,与本案的行政纠纷具备关联性,且两原告对以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陈某的母亲陈丽娴为两原告的原始股东。第三人陈某于2002年11月出生后随母落户澜石镇沙岗乡沙岗村,至今其户口一直未迁出。2010年11月,第三人认为两原告拒绝确认其股东资格,损害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作出行政处理,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行政争议。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1年9月名称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无超越职权。2、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两原告认为第三人主张其股东资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无超越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同时对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讼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两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不是农业户口,第三人入户两原告处仅符合户籍政策,但不符合界定为股东资格的条件。并认为,根据2003年11月27日作出的《沙岗股份章程补充条例》第一条:“外嫁女的子女的配股问题:1、界定条件与外嫁女一致:1994年5月31日界定股东资格时、一直至今户口留在本村……,”而第三人不符合以上的条件。经审查,首先,《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2003年)第三章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1994年6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止新出生的婴儿、新嫁入的妇女,和18岁以下扩股的股民按本社资产净值量化配股。”以上《章程》的条款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而第三人自2002年11月出生后入户两原告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符合以上章程条款规定的配股资格。且两原告的以上条款并未限制非农业户口成为配股对象,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不影响第三人的配股资格。故被告认定两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配股股东资格进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文)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以上的规定,在进行股东资格认定的时候,应当以平等的原则确认外嫁女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而两原告主张根据《沙岗股份章程补充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外嫁女子女的股东资格认定予以另行设定条件,属于对外嫁女子女的歧视性区别对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认为第三人主张其股东资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两原告主张,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2003年)的规定,既不出资购买股份也不签订放弃购股协议书的,视为第三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但第三人一直没有主张,直至2010年才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第三人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待遇问题在本次诉讼前尚未解决,其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两原告的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理的方式进行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自动放弃股东资格,经审查,出资购买股份并非单向行为,在第三人通过行政确认或者司法确认其配股资格之前,第三人必须取得两原告的认可方能实行其出资购买股份的行为。本案中,两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发出购股的通知书或者类似的告知文书,而第三人在期限内未作答复。因此,两原告主张第三人放弃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沙岗村沙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