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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俞某甲,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加上被告不关心原告,且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间经常争吵而感情不睦,从2010年9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俞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3、共同财产余款存在被告银行卡内4万元,原、被告应各分得2万元。被告未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即按习俗结婚,��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夫妻分居时间、被被告多次殴打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双方均有责任,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