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洪杰与李培贤、张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李培贤,张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97号原告:王洪杰,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李培贤,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广勤,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洪杰与被告李培贤、张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的委托代理人程彪,被告李培贤、张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培贤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手中无钱,便用自己的贷款本为被告贷款3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到期后由被告李培贤归还,被告李培贤并出具了条据,并由被告张广勤作担保。后来被告李培贤仅归还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原告本着双方是朋友关系,在贷款到期后先从别处借钱归还了本金,然后再次贷款30000元归还给他人,被告仍继续支付再次贷款的利息。就这样原告以这种借了贷,贷了再还的方式,仍然让被告继续使用该30000元贷款,到最后一次2011年2月12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贷出来30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有支付,现该贷款已超期近半年(现利率已为15.96%)。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李培贤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3369.33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5.9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洪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培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广勤作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3、小额信用贷款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贷出30000元后,被告李培贤便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4、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龙扬支行(以下简称龙扬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①2011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贷出的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为3369.33元;②逾期年利率为15.96%。5、录音资料两份,证明①二被告对借款一直未还;②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分别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后再次贷出的经过。被告李培贤辩称:2009年原告任原谯城区农村信用社龙扬分社主任,我当时在该单位是帮忙的,经我之手贷给龙扬行政村苗庄村民苗玉方现金30000元。该款到期后未能如期收回,因我没有垫付该款的能力,原告便让我使用她的贷款本贷出30000元替苗玉方还上贷款。2009年12月11日原告让我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让张广勤提供担保。2010年10月30日我还利息962.4元,2010年11月30日我还利息212.95元。2010年11月30日我将贷款本金30000元还给了龙扬支行,该行并给我出具一份收回贷款凭证。被告李培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0月30日本金30000元是由原告归还,利息212.95元是由李培贤归还。2、2010年11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2.95元均由李培贤归还。之后的贷款记录与李培贤无关。被告张广勤辩称:我作为保证人的该笔贷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广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培贤对原告王洪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与其无关,因其已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被告张广勤对原告王洪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王洪杰对被告李培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相印证,缺乏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广勤对被告李培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了解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培贤所举证据1无原件相印证,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因该收回贷款凭证中借款人为原告王洪杰,被告李培贤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培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洪杰代款叁万元整,期限6个月到期有我归还,借款人:李培贤2009年12月11日担保人张广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培贤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培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予以清偿。原告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证一份及龙扬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李培贤提供的两份收回贷款凭证,均只能反映原告王洪杰与龙扬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与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关联性,故应认定该借款仅为原告王洪杰与被告李培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王洪杰与被告李培贤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培贤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洪杰与被告张广勤对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杰对被告张广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李培贤负担550元,由原告王洪杰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