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陆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后被告过于强势,事事坚持己见,根本不考虑原告的意见和想法。被告在养育孩子问题上,也完全不理会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合理意见。久而久之,原、被告间沟通逐渐困难,原告深感原、被告间婚姻已无幸福可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之子张峻泽某,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各半承担;三、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间存在矛盾属正常现象,原、被告间现存的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儿子尚年幼,若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儿子今后成长,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