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强与余岳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余岳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强,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余岳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强与被告余岳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余岳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岳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起诉称: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余岳忠承包的工程中做泥水工活。工程结束后,余岳忠未能及时支付应付工资7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言明于2011年12月付清所欠工资7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余岳忠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余岳忠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强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余岳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余岳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李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李强为被告余岳忠承包的工程做泥工活,报酬按工程量结算。2011年11月19日,余岳忠出具给李强欠条1份,写明“今欠李强泥工工资(7000元)柒仟元,高凤301车库不包括在内。在11月30日付叁仟元,在12月底前付清。欠款余岳忠2011年11月19日”。余岳忠至今未支付欠条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李强为余岳忠提供了劳务,余岳忠应支付李强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对李强的报酬已进行结算,余岳忠出具给李强的欠条中仅约定在12月底前付清,但未约定具体的年份。现李强主张欠条所指还款期限是欠条书写的当年,而李强起诉时也已过了欠条书写的当年,对李强请求余岳忠支付700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岳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强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益芬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