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朴兰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兰忠,梁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兰忠,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杰,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朴兰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朴兰忠借粱庆杰现金7000元,至今未还。此案2011年6月24日梁庆杰曾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朴兰忠向梁庆杰出具了欠条,故依法认定梁庆杰与朴兰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朴兰忠在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故对此债权梁庆杰可随时主张权利,梁庆杰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此权利。现梁庆杰又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上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故对朴兰忠称梁庆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朴兰忠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庆杰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朴兰忠负担。朴兰忠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款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朴兰忠给被上诉人梁庆杰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梁庆杰可以随时向朴兰忠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朴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