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树堂与李子英、匙春友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堂,李子英,匙春友,匙春福,迟延菊,匙春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刘树堂,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英,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匙春友,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匙春福,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迟延菊,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匙春香,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刘树堂与被告李子英、匙春友、匙春福、迟延菊、匙春香不当得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匙春友、迟延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英、匙春福、匙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堂诉称,2011年5月3日18时许,本案案外人赵永祥驾驶原告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的匙清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匙清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给被告赔偿金15000元,但在该事故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仅需承担赔偿金2600元、案件受理费308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被告应当返还7999元。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7500元,被告应承担2250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预付赔偿金7999元、赔偿施救费2250元。五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11年5月3日因赵永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匙清堂死亡而垫付的资金是由赵永祥垫付、由答辩人在临清交警队领取的,原告没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匙春友称被告李子英、匙春福、匙春香同匙春友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8时许,本案案外人赵永祥驾驶车主为原告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的匙清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匙清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给被告赔偿金15000元。2011年7月18日,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驾驶人赵永祥、登记车主威县林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联运车队、实际车主刘树堂赔偿死亡补偿金等费用236347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子英、匙春友、匙春福、迟延菊、匙春香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9060.77元,刘树堂应当赔偿本案五被告2600元,而刘树堂已支付15000元,超出刘树堂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应由本案五被告返还刘树堂。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五被告的12000元现金予以冻结。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临清市汽车运输装卸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3、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匙春友、迟延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有以下争议:(一)被告称15000元垫付款是由赵永祥垫付、由答辩人在临清交警队领取的,原告没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告称该款由原告预付,对超出给付的部分原告有要求返还的权利。(二)原告称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7500元,被告应当承担30%,即2250元;被告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已经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各方的义务。原告给付五被告预付款15000元,超出了应当履行义务的2600元及应当承担而由五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308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的总和,对超出部分7999元,五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给五被告15000元的事实已经过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五被告称该预付款15000元是由赵永祥垫付、由答辩人在临清交警队领取,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也应由本案的五被告在责任比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英、匙春友、匙春福、迟延菊、匙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树堂不当得利款7999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6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原告刘树堂承担74元,由五被告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都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