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林根与李骏、蔡炳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根,李骏,蔡炳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张林根,男,汉族,1954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骏,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生。被告蔡炳荣,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敬东(二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根与被告李骏、蔡炳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根及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蔡炳荣及与被告李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根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21016.82米钢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钢管。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金21466.63元被告未付,且仍有7469米钢管未归还,该钢管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466.63元(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钢管归还之日),归还钢管7469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89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骏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是事实,但仅结欠原告钢管3248米,对没有被告签字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称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系被告所写也不予认可,对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认为业内行情双方都了解,根本无需评估,且评估的基准时间及规格型号都不对,且新旧钢管评估基准也不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炳荣口头及书面答辩均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过钢管是事实,但原告也向被告租赁过钢管,结算下来,应该是原告结欠被告钢管及租金,被告要向原告主张租金及钢管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骏系被告蔡炳荣女婿。二被告共同从事钢管租赁业务。2010年4月、5月期间,二被告向同为从事钢管租赁业的原告租赁钢管共计11601米,后二被告归还部分钢管。至2011年1月10结算,被告李骏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尚余7469米钢管未归还,及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6761.16元未付。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李骏对原告称结算清单上租用单位所签的“帐目清楚、数字正确”是被告李骏所写不予认可,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相反,原告为证实系被告李骏所写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李骏在本院书面通知其到场采集比对样本时,仍不到场配合,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而结束。在之后的审理中,被告李骏确认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系受原告胁迫后所写,但其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被告李骏还表明其所写不代表被告蔡炳荣。而被告蔡炳荣则表明被告李骏在其租赁站有自己的一份,但两人账目无法分清。审理中,原告确认向二被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16761.16元。另外,对缺失钢管7469米的市场价值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委托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截止2012年3月28日缺失钢管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4月12日,苏州天中资产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1万元。为该评估,原告支付了资产评估费1220元。后,本院以2011年1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要求苏州天中资产事务所重新评估,2012年5月2日,苏州天中资产事务所出具补充说明,结论为原告主张的缺失的钢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9.84万元。因评估的钢管未见实物,未知新旧程度,故二次评估价均为全新状态下的市场价值。对该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确认愿意按每米12元计算赔偿款为89628元。而被告蔡炳荣认为当时的钢管市场价为每米8元,对该意见,被告蔡炳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租金结算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书面答辩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的,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经结算后,未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返还钢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被告李骏在结算清单上确认账目清楚,故本院根据结算清单予以确认,租金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为16761.16元,返还钢管为7469米。如被告不能返还钢管,则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款为89628元,本院根据评估报告并结合成新率,酌定按每米10元计算,为74690元。关于被告李骏辩称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且在此前的庭审及答辩中均未提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还辩称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不代表被告蔡炳荣,二被告互相独立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被告李骏确认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蔡炳荣在庭审中关于“二被告间账目无法分清”的陈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无法予以区分,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李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蔡炳荣辩称系原告结欠被告钢管及租金,要向原告主张租金及钢管的请求,不符合互为原、被告的反诉条件,被告可凭据向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骏、蔡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根租金16761.16元。二、被告李骏、蔡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林根钢管7469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张林根7469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林根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3479元,由原告负担479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