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所守。辩护人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文渊,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雷维刚、汪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7时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马某、张某、宋某)沿广安路东三环立交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入口处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和路边护栏相撞后侧翻,程某、马某、张某受伤,马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愿归案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路东三环立交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入口处附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护栏后侧翻,致程某及车内乘员马某、张某、宋某受伤,且造成东三环波型护梁损毁。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头皮撕脱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不张。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规范操作,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张某无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向被害人支付抢救费6000元及其他赔偿款640000元,马某亲属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被告方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张某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追究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方已向西安市灞桥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26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1日7时10分许,他乘坐程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沿广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入口处附近时,因前方路面上有冰,程某不知怎么回事把车撞到路东侧的护栏上,向前行驶了几米,车翻在东侧护栏外面,他妻子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程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他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路东三环立交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入口附近快下桥时,他感觉路面有冰,就不敢刹车,尽量让车走中间,当车滑向东侧时,他想把车朝护拦上靠,结果车尾偏向另一边,他的车撞向护栏侧翻,翻到护栏外边。车上的马某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安路东三环立交桥。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及挡风玻璃受硬物撞击破碎脱落;左侧车体受硬物撞击变形受损;左侧车体上分别距地高80cm处、100cm处,从车头至车尾有受硬物撞击0.3cm、0.5cm挫痕印形成。5、限速标志照片证明,广安路进入东三环道路限速为40km/h。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304号鉴定书证明,陕A×××××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4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8、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证证明,张某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头皮撕脱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不张。9、灞公交认字(2011A]第121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规范操作,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张某无责任。10、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某抓获。11、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建议书证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向被害人支付抢救费6000元及其他赔偿款640000元,马某亲属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被告方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张某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追究被告方的责任。12、付款发票及东三环破损波型护梁维修工程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方已向西安市灞桥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26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规范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马争光人民陪审员 刘换换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