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博罗县安泰电镀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安泰电镀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9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博罗县安泰电镀厂。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叶华强。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雷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传军。诉讼代理人:刘中明,杨曦,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安泰电镀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雷桂生,被告诉讼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用惠州市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期间该厂房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内,厂房于2011年5月16日发生火灾,导致厂房严重受损。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厂房已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虽对受损厂房进行加固维修。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一直未确定厂房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确定厂房损失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对厂房维修加固出具方案,并进行施工。受损厂房维修加固费用为622388.4元。被告未就保险理赔问题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亦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388.4元;鉴定费20062元;修复加固方案设计费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204厂房的房产证;4、204厂房的租赁合同;5、厂房租赁用途说明;6、火灾事故证明;7、保险单;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9、房屋鉴定合同;10、房屋鉴定发票;11、204栋厂房火灾受损后修复处理协议;12、修复加固设计方案;13、修复加固方案发票;14、厂房修复加固施工协议;15、付款收据;16、被告身份查询单。被告辩称,原告受损厂房在我公司投保财产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损失,是事实。但原告委托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设计方案与火灾造成的损害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提及柱的强度不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设计标准,不是火灾造成的。修复设计方案应以恢复原状为准。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修复设计方案及报价系原告自行委托,设计方案报价,施工同为一个主体,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我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根据原告委托的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设计方案及深圳市固特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的评估价,符合事实。因此,本案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以泛华公估公司作出的定损价格赔偿给原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综合保单;2、巩固报告;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4、营业执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我方不予认可该报告;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11、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我方不予认可该设计方案及报价,不同意将该方案的报价作为认定房屋损失赔偿经的依据;对证据13合法性和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4我方对对协议所约定的加固方案和维修加固金额不认可;对证据15合法性和真实性不确认,对维修加固金额不认可;对证据16该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公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惠州市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惠州市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龙溪镇电镀基地204栋厂房,开办电镀厂。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该厂的名义向被告购买该厂房的财产保险。保险期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总保险金额为4305300元,保险明细表第10条“特别约定”第4点说明“仅保钢筋混凝土机构、建筑的装修、玻璃幕墙、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除外。”2011年5月16日因电镀生产线电解槽连续工作,致使电加热棒过热,高温使电镀槽融化引起火灾造成二楼车间起火,过火面积达1400㎡,厂房结构受损火灾发生后,原告与惠州市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复协议书》。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厂房的可靠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须对其进行局部托换及其他加固维修处理。”安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修复、加固进行设计。2011年7月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施工图,深圳市固特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作出了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31280元,被告接到该报价时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深圳市固特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报告及该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修复方案及造价不能达到房屋设计要求,不同意按该方案修复。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施工设计方案》及工程报价,总造价为622388.4元。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并于2011年8月底修复完毕,并支付了572388元工程款给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50000.4元未付。因被告未赔偿给原告,因而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维修、加固、鉴定、设计共658950元。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11年11月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火灾受损厂房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并委托泛华公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火灾受损厂房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定损余额为177063.71元的《公估报告》。2012年3月19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2011)博法委鉴字第124号复函》,火灾现场已经修复,无法测量与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租用厂房在被告处购买财产综合险,双方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成立。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及特别约定“仅保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装修、玻璃幕墙、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除外。”有保险单为证。被保险标的物于2011年5月16日发生火灾,二楼车间起火,过火面积达1400㎡,造成该厂房可靠性等级为c级,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须对其进行局部托换及其他加固维修处,有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证。原、被告对该安全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厂房因火灾造成损失是事实,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应予以认定。关于受损房屋的修复、加固工程造价问题:原告首先委托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由深圳市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报价,被告对该修复、加固方案及报价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没有采用该方案及报价,也没有向被告书面说明理由,单方委托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设计施工方案并进行施工修复、加固在由惠州市余庆堂负责设计,施工前没有书面告知被告。因设计施工方案、工程报告、施工同为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使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提供惠州市余庆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修复、加固施工方案及报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委托泛华公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因现场修复后,被告单方委托,修复、加固项目,数量均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作出的评估价,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要求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方案及报价是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是按房屋使用安全标准设计的方案,未采纳该修复、加固方案,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理由,受损厂房的修复、加固造价应以此方案及造价更具合理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厂房修复、加固费623388.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深圳市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计算损失费。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81588元(331280×85%),鉴定费2006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实际被告应赔偿金额共计301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博罗县安泰电镀厂301650元。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安泰电镀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原告博罗县安泰电镀厂承担5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