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9时许,安阳县辛村乡袁太保村周某乙和北邻居周某丙因两家房子中间自然生长的一棵树影响周某丙采光,让周某乙锯掉,树不要了,但不要再往房子中间扔雪,引起争吵。之后周某乙、周某丁和周某丙、周某甲在大街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甲用木棍将周某丁面部打伤,周某乙、周某丁用铁锹、木棍将周某丙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丁(面部皮肤损伤)、周某丙(头部6.5cm创口,相对应部硬膜外血肿,不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双肺挫裂伤,不伴呼吸困难;左肩软组织挫伤并肩峰骨折;左桡骨骨折。)均属轻伤。周某乙、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于2012年2月18日达成调解书,周某丁赔偿周某丙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陈述及证人周某丙、周某乙、杨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意持械将邻居周某丁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本案起因等,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兵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娟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