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财务经理。被告王兆海,男,汉族,住所地单县煤建公司南。原告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王兆海为承建单县东方国际2号楼、8号楼,购买了我公司的混凝土。至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王兆海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180000元,其承诺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兆海仅支付了1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王兆海偿还货款17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兆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海因经营需要,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至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王兆海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0元,其承诺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兆海在对帐单上签了字。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兆海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王兆海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对帐单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兆海负担(原告单县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王兆海履行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峰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石永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让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