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关路长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被告人彭某试图逃跑,后民警将其控制,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2mg/ml。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彭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